山东华宇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东华宇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6民初2434号
原告:山东华宇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辽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曹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栋,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黄海大道中359号。
法定代表人:臧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宇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鲁1526民初21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华宇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鲁15民终9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宇公司提交的(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606号公证书拟证明的事实系发生了新的事实,属于一事不再审的例外情形,裁定撤销(2018)鲁1526民初21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2526.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工程款782351.0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7161.67元;以922526.8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林公司)6100机械加工车间钢结构部分施工协议》,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聊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了涉案工程泉林公司6100机械加工车间钢结构部分实际工程量为634.586吨、结算总额为4672526.8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75万元工程款等事实,以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催促被告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泉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及泉林公司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原告通过调查发现,涉案工程在2017年2月16日之前就被泉林公司的关联公司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荫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应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苏中公司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是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原告认为发包方交其关联公司擅自使用工程没有事实依据,其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推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属于错误推定,这一点在(2011)聊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被答辩人构成重复起诉;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总包与分包的法律关系,答辩人本身是承包人,而不是发包人,不应该承担发包人的责任;4、工程竣工与验收合格并非同一概念,即使被答辩人关于泉林公司使用涉案工程的说法成立,也仍然不能对抗双方的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不能据此主张付清工程余款。5、答辩人主张的余款数额不对,还应该减去营业税、所得税、水电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泉林公司6100机械加工车间钢结构部分施工协议》一份,由华宇公司承包泉林公司6100机械加工车间行车梁、钢托梁、屋架梁的制作安装协议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定了行车梁、刚托梁、屋架梁对应的加工制作费、运输费、安装费、工程量及总价,并约定上述各项包干单价报价均包括人工费、材料费、采保运杂费、机械费、加工安装施工费、检验检测、竣工清理、工程验收及验收前的成品保护、利润、劳保基金、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协议中没有再单独注明的项目将不予单独列计,均视为此类费用已包括在其他项目的包干单价之中。结算时按上表中各包干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关于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钢构件全部进场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全部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时若无华宇公司原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不计利息)。并且约定苏中公司只提供电源,华宇公司施工用水用电费用自行负责。工程地点为泉林公司办公楼以东
施工完毕后,2008年7月8日苏中公司高唐项目部与华宇公司共同签署《山东泉林纸业机械加工车间钢构件制作、安装结算书》,确认总工程量为634.586吨,结算总额为4672526.81元。2008年5月8日之前,苏中公司合计向华宇公司付款375万元,符合双方订立的施工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进度。
另查明,泉林公司于2008年5月开始适用涉案工程进行设备调试。2009年2月14日聊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高唐县天池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苏中公司、华宇公司、泉林公司五方在泉林公司办公楼四楼会议室参加会议,形成《泉林公司机修车间当前存在若干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的会议纪要(一)》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就泉林公司机修车间土建及钢构工程于2009年2月14日下午经设计方、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通过共同对苏中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工程进行初次检查,对存在的土建及钢结构问题予以汇总……,望苏中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前拟定详细整改方案,由设计、监理、建设方认可后立即进行整改施工,及时消除当前存在的质量安全隐患。”
2009年2月17日,苏中公司出具《关于机修车间存在问题的处理方案》,就吊车梁未按设计要求开孔、部分焊缝质量不符合要求、部分钢构件开孔过大,且标准垫片过小、部分钢构件螺栓未紧固、上部装饰抹灰粗糙,达不到规范要求等问题提出了处理方案。该处理方案已在(2010)高民一初字第564号、(2018)鲁1526民初21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宇公司称在实际工程量完工后及时向苏中公司提交了验收材料,苏中公司迟迟不验收存在故意拖延。苏中公司称华宇公司在工程基本完工的情况下要求苏中公司验收,但是2009年2月17日公司已作出详细的整改方案,要求华宇公司予以整改,但华宇公司至今未进行整改。华宇公司称未收到该文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再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包括钢结构分项工程)2017年2月16日已被高唐绿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的关联公司)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9)鲁15民终92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交的《泉林公司6100机械加工车间钢结构部分施工协议》、《山东泉林纸业机械加工车间钢构件制作、安装结算书》、(2011)聊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对(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606、607号公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所证明的材料来源于网络,网络上面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对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没有开具票据。
201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鲁1526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高唐县金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山东泉林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泉林公司6100车间的位置以及原告提交公证书中载明的照片显示的是否为6100车间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对该6100车间进行了拍照录像,泉林公司对此作出书面说明,说明公证书中载明的车间照片为绿荫公司所有,并非泉林公司6100车间。经质证,原告认为本院拍照录像的6100车间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该6100车间的位置与涉案工程的位置不一致。被告认为泉林公司6100车间并非绿荫公司的,不是公证书中证明的车间,原告施工的就是6100车间。经审查,泉林公司对于6100车间的有关说明以及本院对于6100车间拍照录像资料,与涉案工程无关,为无效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就是泉林公司说明中的6100车间,与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矛盾,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泉林公司6100机械加工车间钢结构部分施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就案涉工程价款,双方于2008年7月8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书,本院认定尚有922526.81元(内含质保金140175.8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关于被告对剩余工程款922526.81元是否应支付原告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时若无华宇公司原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不计利息)。案涉工程至今虽未依约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具备,但在2009年2月14日包括原被告在内以及设计方、建设方、监理方共同对苏中公司总承包施工的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工程进行初次检查,对存在的土建及钢结构问题要求苏中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前拟定详细整改方案,由设计、监理、建设方认可后立即进行整改施工,2009年2月17日,苏中公司出具了关于涉案工程存在问题的处理方案,原告虽称没有收到该方案,但苏中公司已将该处理方案在(2010)高民一初字第564号案件以及(2018)鲁1526民初21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告早已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整改的问题知情,但迟迟未按整改方案进行整改,而苏中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也未进行整改施工,且发包方已被申请破产重整,发包人的关联公司绿荫公司已使用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泉林公司6100机械加工车间钢结构部分施工协议》应当终止履行。如果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会显失公平,因此,苏中公司应支付华宇公司剩余工程款922526.81元。华宇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宇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华宇公司得知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长达十年之久未进行修缮整改,导致苏中公司无法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华宇公司存在过错,要求苏中公司支付利息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从苏中公司欠付工程款中减除营业税、所得税和水电费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括加工制作费、运输费、安装费、工程量及总价,并约定上述各项包干单价报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采保运杂费、机械费、加工安装施工费、检验检测、竣工清理、工程验收及验收前的成品保护、利润、劳保基金、管理费等所有费用,协议中没有再单独注明的项目将不予单独列计,均视为此类费用已包括在其他项目的包干单价之中。苏中公司未提交代扣代缴营业税、所得税和水电费的证据,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该税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重复诉讼问题,该问题已在(2019)鲁15民终92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不再复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华宇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苏中建设
有限公司签订的《泉林公司6100机械加工车间钢结构部分施工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告山东华宇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22526.81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华宇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5元,由原告山东华宇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04元,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淑静
人民陪审员  苏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