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02执454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山东**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曹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三纬三路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陈学昆,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时代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21)鲁1502民初23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依法报告财产,未履行全部义务。
本院对被执行人山东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依法进行了查询。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一宗,查封车辆两辆,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有银行存款、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山东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坤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80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史春贵
审判员 毛英民
审判员 赵晓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