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630号

原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21号楼三层21-066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林,女,原告全资控股股东启明星辰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电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生电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银、杨雪林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书生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71 904元。事实和理由:***系我公司人力行政总监。***任职期间存在多项营私舞弊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辩称,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书生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于2011年7月26日入职书生电子公司,担任人力行政部总监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5年7月25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常出勤至2019年3月25日。

书生电子公司主张***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与其担任实际控制人的北京诚玺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玺润公司)进行关联交易,通过诚玺润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代缴意外保险费,赚取其中的服务费。为证明其主张,书生电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诚玺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第一自然人股东。2、《北京书生电子公司电汇付款单》,显示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用途为意外保险,金额为8300元,领导审批处载有“刘伟东”字样签名,经办人处载有“杨洁”字样签名。3、《北京书生电子公司费用报销单》,显示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用途为代缴意外保险,金额为8300元,领导审批处载有“刘伟东”字样签名,经办人处载有“杨洁”字样签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诚玺润公司自其入职前,即自2005年8月起与书生电子公司业已存在社保代办业务,诚玺润公司系人力资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意外保险可享受更加优惠的价格,时任总经理刘伟东知晓此事;诚玺润公司收取的全部费用均用于为书生电子公司的员工购买意外保险,书生电子公司没有任何损失;代缴意外保险的费用系由杨洁提出申请,并经总经理刘伟东审批通过,***未经手,亦不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会保险代理合同书》,其中甲方为诚玺润公司、乙方为书生电子公司,合同执行日期为2005年8月1日;2、保险单两份,显示: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险种名称为华平团队意外伤害保险等,被保险人包含刘伟东、***等人。书生电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书生电子公司主张在2012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公司的名义按月为诚玺润公司员工王洋缴纳住房公积金,费用合计为43 024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洋曾系书生电子公司董事长的司机,王洋离职后因要买房办贷款,故希望继续由书生电子公司交纳住房公积金,费用由王洋自己承担,因王洋是董事长的司机,故董事长知晓此事;王洋离职后,吕静伟接替了王洋的职务,吕静伟有其他公司交纳住房公积金,故王洋和吕静伟协商,由王洋将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和公司交纳部分给吕静伟,由书生电子公司为王洋代交住房公积金,这件事书生电子公司的总经理刘伟东是审批同意的。书生电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洋曾系其公司司机,但已于2014年1月离职,此后其公司无需再为王洋交纳住房公积金;王洋离职后,其公司仍以吕静伟的名义继续交纳住房公积金,刘伟东对此并不知情,***、岳玉玮没有将吕静伟无需缴纳住房公积金一事告知刘伟东;吕静伟无需缴纳住房公积金,其公司本应节省这笔费用,但***用这笔费用给王洋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给其公司造成损失,而王洋是***控制的诚玺润公司的员工,王洋的住房公积金本应由诚玺润公司交纳。为证明其主张,书生电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书生电子公司为王洋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9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2018年3月1日岳玉玮发送给刘伟东,并抄送***的电子邮件,主题系“2018年2月工资及考核,请刘总审批,谢谢”。书生电子公司称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员工清单中没有王洋,结合为王洋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可以证明***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其公司的资金为***自己控股的诚玺润公司的员工王洋交纳住房公积金,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询,书生电子公司认可岳玉玮系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经办人,刘伟东系最终决定拨款的审批人,但主张岳玉玮系***的下属,岳玉玮听从***的指示,如果没有***的指示,岳玉玮绝对不敢也不可能为王洋交纳几年的住房公积金,岳玉玮、***在上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名单时欺骗了刘伟东,未告知其吕静伟无需缴纳住房公积金。***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系电子邮件的抄送人,并非审批人。3、书面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是刘伟东……对于我公司原来的员工王洋在离职后仍在我公司缴纳公积金的事,我并不知情。公积金社保的缴纳都是人力资源部负责,员工离职一般情况下都得把公积金社保转出……”,落款处载有“刘伟东”字样的签名。***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刘伟东亦未出庭作证。

书生电子公司主张***利用职务之便,参加同一家公司组织的两次培训,且培训内容与***的工作内容无关,***进行了重复报销,金额共计12 000元;***利用职务之便重复报销,骗取报销款,营私舞弊,损害了公司利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培训内容与其工作相关,均系针对人力资源的培训,两次培训内容不一样,费用报销均已经过总经理审批同意、财务审核通过,不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亦未给书生电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为证明其主张,书生电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书生电子公司费用报销单》,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用途为培训费,金额为6000元,部门负责人审批处载有“刘伟东”字样签名,财务审核处载有“张艳丽”字样签名。2、《北京书生电子公司电汇付款单》,显示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用途为培训费,金额为6000元,部门负责人审批处载有“刘伟东”字样签名,财务审核处载有“张艳丽”字样签名。3、培训费发票两张,金额均为6000元。4、《培训说明》,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老师于2018年3月报名参加了《焦点解决技术实战连续培训》初阶课程和应用督导课程(心理咨询方向),课程总体时间有所重叠,但具体活动时间不同,为两个不同的培训课程……”,落款处加盖“北京福可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书生电子公司主张其公司为了维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万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聘请律师是书生电子公司自己的行为,与其无关,赔偿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书生电子公司以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39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书生电子公司的仲裁请求。书生电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书生电子公司虽主张***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与其担任实际控制人的诚玺润公司进行关联交易,通过诚玺润公司代缴意外保险费,赚取其中的服务费。但,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社会保险代理合同书》显示,诚玺润公司与书生电子公司自2005年即开始代缴社会保险方面的业务合作,而此时***尚未入职书生电子公司,故书生电子公司关于***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关联交易的主张依据不足。此外,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北京书生电子公司电汇付款单》、《北京书生电子公司费用报销单》以及保险单可知,代缴意外保险的费用已经书生电子公司负责人“刘伟东”审批通过,诚玺润公司也已实际为书生电子公司的相关人员代缴意外保险,故书生电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已产生实际损失。综上,本院对书生电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

书生电子公司虽主张在2012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公司的名义按月为诚玺润公司员工王洋缴纳住房公积金,给其公司造成43 024元损失。但,书生电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洋系诚玺润公司的员工。且,书生电子公司认可住房公积金的经办人系岳玉玮、审批人系刘伟东,均非***,而书生电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此事由***安排并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此外,书生电子公司为王洋缴纳住房公积金长达七年之久, 书生电子公司长期未能查明上述情况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书生电子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书生电子公司虽主张***利用职务之便重复报销,骗取公司的报销款,损害公司利益。但,书生电子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培训说明》显示,***参加的是两个内容不同的培训课程,且培训费已经书生电子公司负责人“刘伟东”审批通过,财务报销流程完整,故本院认定在书生电子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报销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其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书生电子公司要求***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