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371号
原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0490913。
法定代表人:严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男,女,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电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生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武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书生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34192元返还原告,并按照银行LPR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曾于2012年7月开始在书生电子公司工作,任职人力行政专员。2014年1月**离职,离职后**到北京诚玺润科贸有限公司工作。北京诚玺润科贸有限公司大股东刘莺莺时任书生电子公司的人力总监。故**和刘莺莺利用刘莺莺担任书生电子公司人力总监的职务便利,继续在书生电子公司缴纳公积金,且全部缴纳的费用都由刘莺莺操作并由书生电子公司承担,导致书生电子公司承担**离职后的公积金缴纳共计34192元。2019年书生电子公司与刘莺莺解除劳动合同,此事方才被书生电子公司发现。
书生电子公司认为,**从书生电子公司离职后就应将公积金转出,但**利用新公司股东担任书生电子公司人力总监的便利,仍在书生电子公司缴纳公积金,造成书生电子公司的资金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费用返还原告。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书生电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2.王东临情况说明;3.刘伟东情况说明;4.劳动合同书。**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书生电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书生电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在书生电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岗位工作,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2年7月18日,**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个人账号为×××,书生电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每月缴纳金额为400元,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6月19日,每月缴纳金额为672元,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6月28日,每月缴纳金额为470元,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6月27日每月缴纳金额为516元,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月缴纳金额为578元。书生电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在2014年1月离职,但没有提供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书生电子公司也没有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位总计缴纳住房公积金43024元。书生电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进行扣除审限,于2021年1月3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为**进行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在公告过程中,**于2021年2月8日主动到本院应诉,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小王庄村饲料厂”,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结束扣除审限,并于2021年3月23日按照上述地址通过司法专递方式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定于2021年4月7日8时开庭,传票等材料被签收后,**没有按时到庭参加开庭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具备以下四个条件即构成不当得利:一方受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到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实质性条件。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与书生电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书生电子公司主张**于2014年1月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书生电子公司继续为**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19年2月28日,**在此期间没有在书生电子公司工作,享有此项收益缺乏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书生电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22096元。
二、驳回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6元(已交纳),**负担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维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宝玉
人民陪审员 翟田雨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孙春宇
法官 助理 南磊鑫
书 记 员 孙 瑶
书 记 员 陈晓晓
书 记 员 李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