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1651号
原告:***,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21号楼三层21-066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林,女,被告全资控股股东启明星辰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书生电子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810、9983、12029号裁决书。***与书生电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书生电子公司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0)京0108民初1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与书生电子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书生电子公司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0)京0108民初1628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0)京0108民初1628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