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21号楼三层21-066号。

法定代表人:严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林,女,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启明星辰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书生电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银、杨雪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书生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书生电子公司经济损失40
192元。事实和理由:1.2014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书生电子公司名义为其作为股东的北京诚玺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玺润公司)员工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费用合计34 192元。2.***利用职务之便参加一家公司组织的一次培训却提交了两次报销凭证,两次报销提供的为同一天开具的两张连号发票,能够证明属于重复报销,造成书生电子公司损失6000元。

***辩称,不同意书生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为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情,***不是该事件的经办人或经手人,也不是审批人,与该事件没有任何关联。经核实,王某在诚玺润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6年2月至2020年4月,但无工资发放。因税务要求保险同时完税,王某自行完成2016年4月至2020年4月的完税记录。2.***确参加两次培训,只是于同一天开具了发票,且报销均已经过审批。

书生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171 9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7月26日入职书生电子公司,担任人力行政部总监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5年7月25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常出勤至2019年3月25日。

书生电子公司主张***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与其担任实际控制人的诚玺润公司进行关联交易,通过诚玺润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代缴意外保险费,赚取其中的服务费。为证明其主张,书生电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诚玺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第一自然人股东。2.《北京书生电子公司电汇付款单》,显示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用途为意外保险,金额为8300元,领导审批处载有“刘某”字样签名,经办人处载有“杨某”字样签名。3.《北京书生电子公司费用报销单》,显示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用途为代缴意外保险,金额为8300元,领导审批处载有“刘某”字样签名,经办人处载有“杨某”字样签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诚玺润公司自其入职前,即自2005年8月起与书生电子公司业已存在社保代办业务,诚玺润公司系人力资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意外保险可享受更加优惠的价格,时任总经理刘某知晓此事;诚玺润公司收取的全部费用均用于为书生电子公司的员工购买意外保险,书生电子公司没有任何损失;代缴意外保险的费用系由杨某提出申请,并经总经理刘某审批通过,***未经手,亦不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社会保险代理合同书》,其中甲方为诚玺润公司、乙方为书生电子公司,合同执行日期为2005年8月1日;2.保险单两份,显示: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险种名称为华平团队意外伤害保险等,被保险人包含刘某、***等人。书生电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书生电子公司主张在2012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公司的名义按月为诚玺润公司员工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费用合计为43 024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某曾系书生电子公司董事长的司机,王某离职后因要买房办贷款,故希望继续由书生电子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费用由王某自己承担,因王某是董事长的司机,故董事长知晓此事;王某离职后,吕某接替了王某的职务,吕某有其他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故王某和吕某协商,由王某将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和公司缴纳部分给吕某,由书生电子公司为王某代交住房公积金,这件事书生电子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是审批同意的。书生电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某曾系其公司司机,但已于2014年1月离职,此后其公司无需再为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王某离职后,其公司仍以吕某的名义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刘某对此并不知情,***、岳某没有将吕某无需缴纳住房公积金一事告知刘某;吕某无需缴纳住房公积金,其公司本应节省这笔费用,但***用这笔费用给王某缴纳了住房公积金,给其公司造成损失,而王某是***控制的诚玺润公司的员工,王某的住房公积金本应由诚玺润公司缴纳。为证明其主张,书生电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书生电子公司为王某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9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2.2018年3月1日岳某发送给刘某,并抄送***的电子邮件,主题系“2018年2月工资及考核,请刘总审批,谢谢”。书生电子公司称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员工清单中没有王某,结合为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可以证明***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其公司的资金为***自己控股的诚玺润公司的员工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询,书生电子公司认可岳某系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经办人,刘某系最终决定拨款的审批人,但主张岳某系***的下属,岳某听从***的指示,如果没有***的指示,岳某绝对不敢也不可能为王某缴纳几年的住房公积金,岳某、***在上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名单时欺骗了刘某,未告知其吕某无需缴纳住房公积金。***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系电子邮件的抄送人,并非审批人。3.书面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是刘某……对于我公司原来的员工王某在离职后仍在我公司缴纳公积金的事,我并不知情。公积金社保的缴纳都是人力资源部负责,员工离职一般情况下都得把公积金社保转出……”,落款处载有“刘某”字样的签名。***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刘某亦未出庭作证。

书生电子公司主张***利用职务之便,参加同一家公司组织的两次培训,且培训内容与***的工作内容无关,***进行了重复报销,金额共计12 000元;***利用职务之便重复报销,骗取报销款,营私舞弊,损害了公司利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培训内容与其工作相关,均系针对人力资源的培训,两次培训内容不一样,费用报销均已经过总经理审批同意、财务审核通过,不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亦未给书生电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为证明其主张,书生电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书生电子公司费用报销单》,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用途为培训费,金额为6000元,部门负责人审批处载有“刘某”字样签名,财务审核处载有“张某”字样签名。2.《北京书生电子公司电汇付款单》,显示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用途为培训费,金额为6000元,部门负责人审批处载有“刘某”字样签名,财务审核处载有“张某”字样签名。3.培训费发票两张,金额均为6000元。4.《培训说明》,现将部分内容摘录如下:“……***老师于2018年3月报名参加了《焦点解决技术实战连续培训》初阶课程和应用督导课程(心理咨询方向),课程总体时间有所重叠,但具体活动时间不同,为两个不同的培训课程……”,落款处加盖“北京福可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书生电子公司主张其公司为了维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万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聘请律师是书生电子公司自己的行为,与其无关,赔偿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书生电子公司以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39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书生电子公司的仲裁请求。书生电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书生电子公司虽主张***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与其担任实际控制人的诚玺润公司进行关联交易,通过诚玺润公司代缴意外保险费,赚取其中的服务费。但,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社会保险代理合同书》显示,诚玺润公司与书生电子公司自2005年即开始代缴社会保险方面的业务合作,而此时***尚未入职书生电子公司,故书生电子公司关于***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关联交易的主张依据不足。此外,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北京书生电子公司电汇付款单》《北京书生电子公司费用报销单》以及保险单可知,代缴意外保险的费用已经书生电子公司负责人“刘某”审批通过,诚玺润公司也已实际为书生电子公司的相关人员代缴意外保险,故书生电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已产生实际损失。综上,法院对书生电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

书生电子公司虽主张在2012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公司的名义按月为诚玺润公司员工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给其公司造成43 024元损失。但,书生电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系诚玺润公司的员工。且,书生电子公司认可住房公积金的经办人系岳某、审批人系刘某,均非***,而书生电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此事由***安排并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此外,书生电子公司为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长达七年之久,
书生电子公司长期未能查明上述情况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法院认定书生电子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书生电子公司虽主张***利用职务之便重复报销,骗取公司的报销款,损害公司利益。但,书生电子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培训说明》显示,***参加的是两个内容不同的培训课程,且培训费已经书生电子公司负责人“刘某”审批通过,财务报销流程完整,故法院认定在书生电子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在报销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前提下,其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书生电子公司要求***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书生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对书生电子公司造成损失并应予赔偿。书生电子公司主张***存在以下行为造成该公司损失: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以书生电子公司的名义为员工王某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二是***参加一家公司组织的一次培训后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重复报销。关于行为一,书生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并非缴纳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经办人,亦非最终审批人,现书生电子公司主张***授意下属为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且书生电子公司为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长达七年之久,该公司的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相关职能环节均未提出异议,书生电子公司主张该行为为***未得到用人单位同意而擅自所为,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为书生电子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行为,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行为二,书生电子公司提交的《培训说明》载明***报名参加的系两个不同的培训课程,且其报销申请已经经过部门审批及财务审核报销完毕,书生电子公司仅以报销凭证为同一天开具的两张连号发票主张***仅参加一次培训存在重复报销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书生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书生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书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湉
书  记  员   余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