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522民初842号之一
原告:长兴金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泗安镇禧祉村。
法定代表人:陈春桂,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宿建磊,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清景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南方家园****。
法定代表人:陈永华。
原告长兴金源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德清景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因原告长兴金源管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兴金源管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长兴金源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余有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