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2511号
原告: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兴隆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许新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慧,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雪茹,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和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成,男,汉族,1964年5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5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甘01民终2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书,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慧、亢雪茹,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钻孔灌注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九州合作新村二号区9#住宅楼基础工程的59个井桩成孔及混凝土浇筑分项工程。同时约定被告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设计图纸和相关设计变更进行施工。如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工程质量低劣时,被告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开始对承揽的九州合作新村二区9#住宅楼基础工程开始施工,至2009年6月5日完成施工并交付后续工序。期间对施工各桩基及地基基础工程进行隐蔽检验验收。在9#楼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于2014年开始出现墙体裂缝地基下沉和整体倾斜等现象,导致业主恐慌并聚众闹事。后经政府介入调查原因并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九州合作新村II区9#住宅楼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过程中,检测到9号楼桩底无扩大头、井桩直径、深度达不到合同约定规定标准等严重施工缺陷,甚至桩身出现上下错位现象等问题,建议对9号楼尽快实施纠偏加固,即纠偏后对桩基进行全面彻底加固处理,对住宅楼上部出现裂缝的填充墙体进行维修处理。现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纠偏加固施工。因被告不当施工而造成桩顶、桩身、桩基存在严重施工缺陷,在本次群体事件纠偏加固之前,曾先后进行数次鉴定,长期监测,并进行旋喷桩地基加固加固处理等。截止目前,初步统计实际发生费用3000余万元。本案诉讼后,原告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对九州合作新村二号区9#住宅楼基础桩顶、桩身、桩基存在严重施工缺陷被告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以确定被告承担赔偿数额及其他损失后,原告将对诉讼请求进行追加。由于被告对九州合作新村II区9#住宅楼的严重施工缺陷,该楼整体倾斜,引发住户恐慌而集体上访,围堵政府办公场所,事件被国家、省市媒体报道,给原告商业声誉造成重大损害,对此,经鉴定后会同第一项诉讼请求,再行追加追偿标的。据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只是其单方面的臆想和企图。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钻孔灌注桩合同书》是无效的,根据施工人王文柏向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开发区合作新村二区9#、10#住宅楼倾斜事件调查组的陈述和说明以及笔录,调查组已确认被告与该事件无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招标前应发布公告和招标邀请函,竞标人投标和竞标,最终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布中标通知书,但此案被告全程未收到原告任何关于招标、中标等通知和函件;3、原告自始未提交关于工程合同签订时的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委托书,合同及其附件的签订应有公司的授权,另外原告也没有被告应该提供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的损失,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涉案工程近一年的施工期内,原告无论是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还是阶段性验收、最终地基验收、编制竣工资料等,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也未让被告参与任何一个环节,故涉案工程及合同,和被告无关。三、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系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1、被告与本案争议的9#楼施工无任何关系,关于涉案9#楼倾斜问题,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兰州市主管安全生产的政府部门,在兰州市城关区发生倾斜后,经过大量调查取证,做出调查报告,该报告经兰州市政府公布,该工程与被告无关;2、原告提交的《钻孔灌注桩合同书》是一份清包工合同,所谓清包工即甲方掌握最大主动权,所有的事情都在甲方的监督控制下进行施工,乙方人员只提供简单机械,不含施工材料,相对其他承包方式价格更低,乙方完全受制于甲方;3、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提交白图让其施工,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4、原告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更改原设计,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5、实际施工人施工的最终井桩深度,实际上由原告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8年6月11日,原告签订《钻孔灌注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其中合同落款处为发包方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并盖章,承包方为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并盖章,承包方签字为王文柏。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九州合作新村二号区9#住宅楼基础工程的59个井桩成孔及混凝土浇筑分项工程。同时约定被告根据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设计图纸和相关设计变更进行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如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工程质量低劣时,一个井桩动测不合格者罚款14000元,按井桩个数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及工程资料显示,被告施工桩数为56根。
合同签订后,王文柏于2008年7月20日开始对承揽的九州合作新村二区9#住宅楼基础工程开始施工,至2009年6月5日完成施工并交付后续工序。期间对施工各桩基及地基基础工程进行隐蔽检验验收。2016年初,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经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九州合作新村II区9#住宅楼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过程中,检测到9号楼框架柱下桩基存在施工缺陷,桩身出现上下错位现象;框架柱下桩基向南侧出现偏移,最大倾斜度为1.8%,桩身存在较大偏差,根据地基基础检测结果,桩基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桩基已出现不均匀沉降变形。地基基础已对上部构成显著不利影响,已影响上部结构安全,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对9号楼尽快实施纠偏加固,即纠偏后对桩基进行全面彻底加固处理,对住宅楼上部出现裂缝的填充墙体进行维修处理。现涉案9#楼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纠偏加固施工。截止原告起诉,甘肃省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住户赔偿、纠偏加固等费用,就涉案工程质量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酿成纠纷。
另查,2015年12月14日,九州开发区合作新村二区业主向九州管委会和兰州市政府反映9#、10#楼倾斜,兰州市政府迅速启动应急措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2016年1月2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开发区合作新村二区9#、10#住宅楼倾斜事件调查组(以下简称事件调查组),2016年1月21日10时50分至12时10分,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新科九州开发区9#、10#住宅楼建设情况,许新科回答:“开发和建设都是一个法人,两个公司(一个是合作房地产开发公司,一个是榆中第一建筑公司)承建,9#、10#是一个项目进行的招投标,施工时成立了两个项目部以卞国蜀名义招投标,施工9#楼是许承俊,10#楼是吕永涛,其他记不清楚了。”2016年1月25日11时44分至12时30分,询问王文柏,调查组问个人情况介绍一下,王文柏回答:“我叫王文柏,48岁,汉族,职高学历,找矿员,1985年参加工作,最早在核工业华东地勘局工作到2001年,一直从事地勘。”调查组问王文柏和九州开发区合作新村二区项目什么关系,王文柏回答:“大概2007年左右,有朋友介绍该处有活,我个人过来联系,当时签订有协议,刚开始给补桩,后来看我干活还不错,就让我继续挖孔,9#、10#楼都是我干的。”调查组问该项目造价多少,成孔设备哪来,王文柏回答:“二栋楼挖孔是100多个,造价大概40-50万元,成孔设备是我买的,武汉钻探机械厂买了两台,型号GP-10型。”调查组问施工图是人工施工图还是机械成孔图,王文柏回答:“当时施工单位给了一张白图。”
调查组调查完毕后出具《兰州市城关区倾斜事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表明:“一、项目基本情况…(五)施工单位—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七、事件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一)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九州开发区合作新村二区9#、10#楼项目建设中,项目经理变更无正式文件,未向建设方、监理方备案。违规将9#、10#楼地基井桩工程分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井桩施工依据为一张白图,井桩成孔深度、孔径、泥浆更换、清孔、灌注等施工环节管理缺失,钢筋混凝土灌注桩桩端未达到持力层。施工资料未见竣工图,现场地基基础验收资料非本人签字。……”
2016年11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兰州市城关区倾斜事件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上述报告对事件原因和事件性质的认定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生效要件包括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确定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钻孔灌注桩合同书》并未生效,因为合同上虽然有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印章,但此合同并非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一、合同的承包方签字王文柏并非被告的公司工作人员;二、王文柏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也未提供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任何其他材料;三、原告关于涉案施工工程并没有发布招投标,被告并未竞标,也未收到原告任何关于中标通知的函件;四、原告在将施工工程分包给王文柏后,将工程款全部交给王文柏,并非被告公司账户,且王文柏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关于王文柏代收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或代收工程款授权或函件;五、自2008年6月11日《钻孔灌注桩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一直与王文柏个人联系,并未联系被告公司,整个施工工程,被告公司关于工程施工、检测、验收等一系列环节并无一名工作人员参加;六、自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开发区合作新村二区9#、10#住宅楼发生倾斜事件后,调查组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新科以及王文柏的询问笔录反应,原告系将涉案施工工程发包给王文柏个人,由王文柏个人施工,并非被告;七、《兰州市城关区倾斜事件调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系原告,原告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王文柏,王文柏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白图施工。综上,《钻孔灌注桩合同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招标的要约,被告也无竞标和中标的承诺,原被告之间《钻孔灌注桩合同书》并未成立,也未生效,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钻孔灌注桩合同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榆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赵亚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璞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