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

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兰州达川城乡一体化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280号
原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和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强,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兰州达川城乡一体化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2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启琪,男,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兰州达川城乡一体化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周勇强,被告兰州达川城乡一体化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第三人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启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2620元及利息77336元。592620×3×4.35%=77336元,合计:669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工,一期工程于2016年10月21日完成招标,由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为加快工程建设进度,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提前进场实施打桩等工作,为配合被告公司工作我公司根据计划开工日期提前进场实施打桩作业,提前完成打桩工作。2016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1292620元整。2017年1月被告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92620元及利息77336元,合计669956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此,被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或者诉讼。
1、原告所诉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中打桩工程,属于第三人承揽工程范围。2016年11月1日签署了《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Ⅲ标段施工合同》。
2、原告所诉工程属于签署合同项下专业分包工程。
3、经被告同意原告实施打桩工程,也应当属于主合同项下分包工程,不能形成被告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4、被告确认借款及归还清算方式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
故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
二、被告履行了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第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义务,再行向原告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17年7月8日,监理人、被告、第三人对涉案桩基工程进行工程量审定,并随之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故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第三人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协议,第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第三人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兰州达川城乡一体化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Ⅲ标段施工合同。为加快工程建设进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前,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提前进场实施打桩作业,后原告提前进场实施打桩作业,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前完成了打桩作业。2017年1月原告因案涉打桩作业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因被告与第三人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正在协商签订过程中,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及保证书,被告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了原告案涉打桩作业工程款7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5日达川城乡一体化建设安置小区一期项目螺旋挤土桩结算单载明,案涉打桩作业根数为441根,米数为5257.5米,单价为245元/米,总计金额为1288087.5元,大写金额为壹佰贰拾玖万贰仟陆佰贰拾元整,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原告相关人员在右下角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左下角甲方单位为兰州达川城乡一体化安居工程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核对人处有“王有广”签名,甲方负责人签字处有“苏天让”签名。原告依据该结算单记载的大写金额向被告主张剩余打桩作业工程款592620元及相应利息77336元未果,引起诉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完成案涉打桩作业米数5257.5米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记载的单价245元/米,也不认可结算单中记载的1292620元总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打桩作业工程量为5257.5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打桩作业的单价是多少元/米,对此原告依据其提交的“达川城乡一体化建设安置小区一期项目螺旋挤土桩结算单”证明案涉打桩作业的单价是245元/米,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该结算单左下角甲方单位处虽打印的名称为“兰州达川城乡一体化安居工程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但没有被告的签章。核对人处有“王有广”签名,甲方负责人签字处有“苏天让”签名,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该结算单中签名的二人系被告亦或第三人授权的有权进行结算的人员,被告认可“王有广”是其单位人员,不认可“苏天让”是其单位人员。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上述二人有权进行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49.78元,由原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晓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