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和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正,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云,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
法定代表人:李仆,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甘肃润瑞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272号第20层01室-6。
法定代表人:吴瑞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筑基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甘肃润瑞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润瑞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建筑基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也未划分责任比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交的视频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而一审法院置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据于不顾,对被上诉人过错程度未进行认定,以被上诉人为提供劳务一方,上诉人为接受劳务一方,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在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认定双方的过错成度,划分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制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有违客观公正。1、被上诉人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鉴定意见的准确性、真实性、公开性都得不到保证,同时剥夺了上诉人的异议权和举证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前鉴定既未通过双方协商,也未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鉴定材料未经过上诉人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上诉人多次在法庭上陈述相关事实,并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不认可其单方作出的鉴定结论,但一审法院依然将被上诉人在诉前单方委托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依据,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且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营养费为20元/天,一审法院以4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其单方委托制作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此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润瑞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甘肃建筑基础公司、甘肃润瑞劳务公司赔偿***各项费用总计232747.6元,其中:(1)医药费:3000元;(2)误工费:45556元(2020年度甘肃省建筑行业年人均工资55427元/年÷365天×300天);(3)护理费:18498元(2020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12元/年÷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27天);(5)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6)交通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129293.6元(2020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鉴定费:2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甘肃建筑基础公司、甘肃润瑞劳务公司承担。2021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甘肃建筑基础公司、甘肃润瑞劳务公司赔偿***各项费用总计249920.5元,其中:(1)医药费:3000元;(2)误工费:51723.34元(2020年度甘肃省建筑行业年人均工资57734元/年÷365天×327天);(3)护理费:22841.24元(2020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102元/年÷365天×17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27天);(5)营养费:7080元(40元/天×177天);(6)交通费:3047元;(7)住宿费:1519.72元;(8)残疾赔偿金:135287.20元(2020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72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3月18日,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甘肃建筑基础公司。甘肃建筑基础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2020年年初,***雇佣***到明旺佳苑小区工地干活,主要负责钢筋电焊工作,由***支付工资。2020年6月3日,***在该工地干活过程中摔伤,导致其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后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2020年11月16日,***向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诉讼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甘肃建筑基础公司、甘肃润瑞劳务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9920.50元。庭审中***撤回了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请求。另查明,本案甘肃润瑞建筑劳务公司与***及本案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甘肃建筑基础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和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甘肃建筑基础公司将部分工程以劳务形式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应对***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承包人,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甘肃建筑基础公司,且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分包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分包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甘肃润瑞劳务公司与***及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甘肃建筑基础公司没有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要求***支付医药费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票据显示,***共花费医药费1670元,应当由***向***赔偿。关于***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诉请,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行业,***应当支付***误工费51723.34元【57734元/年÷365天×(300天﹢27天)】。关于***要求***支付护理费22841.24元(2020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102元/年÷365天×177天)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因***住院27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应当每天按40元支付,故***应当支付***伙食补助费1080元。关于***要求***支付营养费708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交通费3047元的诉请,因***已向***支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住宿费1519.72元的诉请,因***已向***支付,故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135287.2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身体受伤承受了精神痛苦,故对***该项诉请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关于***要求***、甘肃建筑基础公司支付鉴定费2722元的诉请,该费用是***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4403.78元,由***赔偿给***,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项赔偿金共计224403.78元;二、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等的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上诉人***、甘肃建筑基础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问题。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甘肃建筑基础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等的依据问题。被上诉人***向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据此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妥,应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上诉人***、甘肃建筑基础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过高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给付营养费的期限,并结合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确定营养费并无不妥,应予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上诉人***、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云和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冯 诚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夏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