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03民初528号之一
原告: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王家坪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南,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民,甘肃杰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和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林,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恒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碱水沟村188号4号楼-4。
法定代表人:肖小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兰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珠江大道西段906号。
法定代表人:杨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2日依法追加兰州恒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4314.41元,延迟付款利息39811.89元,即(以货款684314.4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倍率计算),以上两项合计为724126.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倍率计算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所有欠付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为完成兰州恒大翡翠华庭(三期)不包含23#、24#主楼灌注桩工程以及明旺佳苑项目,于2018年3月20日、2020年4月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砼买卖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单价、计量结算方式均做出了明确约定。经过原告与被告对混凝土供应量进行结算后,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包含案外人兰州鑫源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代付169071.94元)向原告支付相应混凝土货款。被告及案外人兰州鑫源河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均系“恒大系”公司作为出票人所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82100322720200813700292611)已经出现了到期后不能进行兑付的情况。同时鉴于“恒大及相关恒大系”公司已经出现的严重经营恶化状况,后续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必然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形。所以客观上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已经无法兑付,其支付混凝土款的客观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退回商业承兑汇票,并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绝支付。双方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算和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日5‰的违约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鉴于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利息缩减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倍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客观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兰州恒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已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商业承兑汇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转化为票据关系,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票据关系主张权利。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申请追加出票人兰州恒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兰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涉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恒大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双方履行《商品砼买卖协议书》的过程中,约定以恒大商业承兑的方式付清所有货款。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已经通过背书并交付的方式将出票人为兰州恒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为兰州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张承兑汇票转让给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接收了承兑汇票票据并已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原告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承兑汇票无法承兑而诉至法院,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异议成立。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521元,退还原告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4151元,由原告甘肃伊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万学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文慧
书 记 员 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