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4412号
原告:***,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正,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
法定代表人:李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永,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席江红,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和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施工员,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润瑞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272号第20层01室-6。
法定代表人:吴瑞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席江红、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筑基础公司”)、甘肃润瑞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润瑞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正,被告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永、席江红、甘肃建筑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甘肃润瑞劳务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32747.6元,其中:(1)医药费:3000元;(2)误工费:45556元(2020年度甘肃省建筑行业年人均工资55427元/年÷365天×300天);(3)护理费:18498元(2020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12元/年÷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5)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6)交通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129293.6元(2020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32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鉴定费:2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49920.5元,其中:(1)医药费:3000元;(2)误工费:51723.34元(2020年度甘肃省建筑行业年人均工资57734元/年÷365天×327天);(3)护理费:22841.24元(2020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102元/年÷365天×17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天);(5)营养费:7080元(40元/天×177天);(6)交通费:3047元;(7)住宿费:1519.72元;(8)残疾赔偿金:135287.20元(2020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21.8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722元。事实和理由:兰州明旺佳苑小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工程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承包施工,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席江红。2020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席江红的安排下进入该工地作业时摔伤,随即被送至甘肃省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损伤。于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后经陕西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但其百般推脱不愿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请追加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和甘肃润瑞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辩称:整个项目是2019年10月份进场,按照分工,我们将整个工程的桩基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了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甘肃建筑基础公司,我们对工人信息的录入及工人工资的监督发放,然后被告甘肃建筑基础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了席江红。我们有现场施工视频,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也存在过错,事情发生后,我们也与甘肃建筑基础公司进行协商,但是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将我们公司作为了本案的第一被告,并且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甘肃建筑基础公司为主要责任,我们为连带责任。我们作为总包单位,出事故后,我们与双方多次协商,如果法院判决下来,我方会监督医药费等的发放。
被告席江红辩称:1、原告来到工地工作不到两个月,误工费不能按照甘肃省计算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医药费都是我支付的;2、原告是陕西的,护理费应该按照陕西计算标准,而且原告按照甘肃省城镇居民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出院后就回到陕西老家,我认为应该按照陕西农村计算标准计算;3、伤残赔偿金我也有异议。
被告甘肃建筑基础公司辩称:2019年,我们承包了中铁十八局的工程基础部分,其中钢筋制作安装分包给了席江红,原告是席江红找来干活的,我们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只是劳动者的雇佣关系。我们现场有管理人员,当时原告受伤后,我们公司的管理人员将原告送到了医院,原告做手术的时候我也在医院。我认为应该有雇主承担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桩基不属于高空作业,从视频中看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
被告甘肃润瑞劳务公司辩称:1、我与本案的原告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原告所述我给其发放过工资,要求原告提供转账明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被告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甘肃建筑基础公司。被告甘肃建筑基础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席江红。2020年年初,被告席江红雇佣原告***到明旺佳苑小区工地干活,主要负责钢筋电焊工作,由被告席江红支付工资。2020年6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干活过程中摔伤,导致其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损伤。后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7天。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9920.5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请求。
另查明,本案被告甘肃润瑞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及本案各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和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席江红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席江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甘肃建筑基础公司将部分工程以劳务形式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席江红个人,其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承包人,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甘肃建筑基础公司,且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分包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分包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甘肃润瑞劳务公司与原告及各被告没有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票据显示,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670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请,参照2020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行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误工费51723.34元【57734元/年÷365天×(300天﹢27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2841.24元(2020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102元/年÷365天×177天)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因原告住院27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应当每天按40元支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0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708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47元的诉请,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1519.72元的诉请,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35287.2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原告因身体受伤承受了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722元的诉请,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4403.78元,由被告席江红赔偿给原告***,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江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224403.78元;
二、被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席江红、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辉 德
人民陪审员 ??魏月红
人民陪审员 ??张?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亚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