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和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达川城乡一体化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575号2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启琪,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基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达川城乡一体化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川安居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甘0104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基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592620元及利息7733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供2016年10月15日的“达川城乡一体化建设安置小区一期项目螺旋挤土灌注桩结算单”有被上诉人,负责人和被上诉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共6人签字认可,但一审法院偏面的只认可施工工程量5275.5米,不认可结算价1288087.5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核清事实,
达川安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非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二者之间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此,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1.答辩人所诉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包括打桩工程,属于第三人承揽工程范围。2016年11月1日签署了《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IIl标段施工合同》。2.答辩人所诉工程属于签署合同项下专业分包工程。3.经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实施打桩工程,也应当属于主合同项下分包工程,不能形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4.被答辩人确认借款及归还清算方式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二、答辩人履行了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第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义务,再行向答辩人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7年7月8日,监理人、答辩人、第三人对涉案桩基工程进行工程量审定,并随之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
甘肃建设辩称,与甘肃基础公司没有建立真实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甘肃基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2620元及利息77336元(592620×3×4.35%=77336元),合计:669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兰州达川城乡一体化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甘肃建投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达川三江口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Ⅲ标段施工合同。为加快工程建设进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前,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提前进场实施打桩作业,后原告提前进场实施打桩作业,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前完成了打桩作业。2017年1月原告因案涉打桩作业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因被告与第三人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正在协商签订过程中,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及保证书,被告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了原告案涉打桩作业工程款7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5日达川城乡一体化建设安置小区一期项目螺旋挤土桩结算单载明,案涉打桩作业根数为441根,米数为5257.5米,单价为245元/米,总计金额为1288087.5元,大写金额为壹佰贰拾玖万贰仟陆佰贰拾元整,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原告相关人员在右下角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左下角甲方单位为兰州达川城乡一体化安居工程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核对人处有“王有广”签名,甲方负责人签字处有“苏天让”签名。原告依据该结算单记载的大写金额向被告主张剩余打桩作业工程款592620元及相应利息77336元未果,引起诉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完成案涉打桩作业米数5257.5米均认可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记载的单价245元/米,也不认可结算单中记载的1292620元总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案涉打桩作业工程量为5257.5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打桩作业的单价是多少元/米,对此原告依据其提交的“达川城乡一体化建设安置小区一期项目螺旋挤土桩结算单”证明案涉打桩作业的单价是245元/米,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该结算单左下角甲方单位处虽打印的名称为“兰州达川城乡一体化安居工程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但没有被告的签章。核对人处有“王有广”签名,甲方负责人签字处有“苏天让”签名,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该结算单中签名的二人系被告亦或第三人授权的有权进行结算的人员,被告认可“王有广”是其单位人员,不认可“苏天让”是其单位人员。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上述二人有权进行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49.78元,由原告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甘肃基础公司提供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有建投建设公司参与,由他们管理施工,结算算上签字的人是建投公司的人,有刘国祥、陈宗明、汪世荣。达川安居公司质证认为与本公司没有关联性,甘肃建设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10月15日的《达川城乡一体化建设安置小区一期项目螺旋挤土桩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该结算单既有达川安居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也有甘肃建设工作人员签字,三方对真实性和米数均无异议,唯达川安居公司和甘肃建设对单价245元/米有异议。同一结算单,达川安居公司和甘肃建设对案涉打桩作业工程量为5257.5米认可,对单价不认可,无充分理由,未提供足够反证,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驳回甘肃基础公司诉讼请求不当,应予变更。以上,甘肃基础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5227.5米,单价245元/米,共1280737.50元,达川安居公司以借款形式已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580737.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甘肃基础公司请求按照年息4.35%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结算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结算之后即由甘肃建设在桩孔以上施工,甘肃基础公司主张3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达川安居公司应向甘肃基础公司支付的利息金额为75786元(580737.50元×3年×4.35%=75786元)。
综上所述,甘肃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280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达川城乡一体化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80737.50元及利息75786元,共656523.50元;
三、驳回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49.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9.56元,共计15749.34元,兰州达川城乡一体化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33.57元,甘肃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负担31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林
审 判 员 张煜枫
审 判 员 马忠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彦茹
书 记 员 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