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和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山河绿化园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9190号
原告:上海和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177号3幢4层4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42138683R。
法定代表人:郎银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银菲、罗钢,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11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12579604D。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绍兴上虞山河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111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72566883H。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凯,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石国龙,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顾一凡,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范蓉蓉,女,1970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上海和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绍兴上虞山河绿化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王凯、石国龙、顾一凡、范蓉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宇公司、山河公司、王凯、范蓉蓉、石国龙、顾一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保理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建宇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费8000元;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CFLZB20160708043的《应收账款保理服务合同(有追索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建宇公司发放保理金额300万元,保理期限为自保理金额发放之日起三个月,逾期按未偿还保理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山河公司、王凯、石国龙、顾一凡、范蓉蓉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项下对被告建宇公司的所有债务负担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6年11月5日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原告对各被告多次索要归还保理款及逾期利息,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法院。
被告建宇公司、山河公司、王凯、石国龙、顾一凡、范蓉蓉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和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收账款保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CFLZB20160708043)、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申请书(有追溯权)、应收账款确认书、应收账款保理业务资金用途声明、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因被告建宇公司、山河公司、王凯、石国龙、顾一凡、范蓉蓉均未到庭无法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足以印证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和成公司(系合同甲方)与被告建宇公司(系合同乙方)及山河公司、王凯、石国龙、顾一凡、范蓉蓉签订了保理服务合同(有追索权)一份(合同编号:编号为HCFLZB20160708043),该合同首先对合同中的相关专有名词做了定义。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指:乙方将其因向买方基于商务合同进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事项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取得向买方收款的权利,为乙方提供应收账款保理业务;若买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保理金额指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应收账款融资金额。保理期指合同约定的保理期限。
此外,保理合同第二条对保理金额、保证金、期限作了如下约定:原告对被告建宇公司与发包方浙江世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9月15日所开具给该公司的发票所对应的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予以保理,保理资金用于被告建宇公司补充流动资金。原告提供给被告建宇公司的保理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建宇公司需向原告提供保理金额5%的保证金,计150000元。保证金采取预先支付,待原告收妥买方偿付的应收账款时退还至乙方,保证金不计息。保理期限自发放保理金额之日起三个月,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未偿还保理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保理合同第六条第八款还约定:被告建宇公司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以现金形式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应收账款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均不影响原告对被告建宇公司使并实现追索权。同时由被告山河公司、王凯、石国龙、顾一凡、范蓉蓉向原告就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追索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所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及与保理合同项下被告建宇公司的所有债务负担(含价款或费用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该保理服务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8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建宇公司发放保理款3000000元。自2016年11月5日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对各被告多次要求归还保理款及逾期利息,但均未果,为此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宇公司(系合同乙方)以及山河公司、王凯、石国龙、顾一凡、范蓉蓉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建宇公司发放保理金额,被告建宇公司应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保理期限已经届满,但付款方浙江世邦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付应收账款,根据保理服务合同和被告建宇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建宇公司行使追索权,即有权要求被告建宇公司支付保理金额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山河公司、王凯、石国龙、顾一凡、范蓉蓉自愿向原告就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追索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本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理金额300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本,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绍兴上虞山河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王凯、石国龙、顾一凡、范蓉蓉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64元,由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山河绿化园艺有限公司、王凯、石国龙、顾一凡、范蓉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仁杰
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
人民陪审员  徐新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炜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