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604执18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3756T。
法定代表人:史杰文。
被执行人: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11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12579604D。
法定代表人:王凯。
被执行人: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11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1925108A。
法定代表人:王凯。
被执行人: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05392467。
法定代表人:王凯。
被执行人:王凯,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范蓉蓉,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顾一凡,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执行人:方玲,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604民初96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13926916.54元、一般利息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报告财产但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各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已经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虞区梁湖街道城南水乡11幢404室、502室、15幢1003室、1005室、801室、802室、807室、808室、908室、1幢401室、3幢502室、7幢304室、504室的房产及王凯、范蓉蓉共同所有的位于上虞区××街道××花庄园××幢的房产,成交总价16236000元,上述部分房产拍卖成交后尚未交付,已经扣划被执行人方玲银行存款119000元。上述款项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已经查封被执行人顾一凡、方玲共同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世纪××室的房产,轮侯查封顾一凡、方玲共同所有的位于小越街道中××花园××室的房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顾一凡、方玲的上述房产。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但已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以及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文杰
审判员 闫利峰
审判员 郑超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夏狄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