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9646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19-1、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3756T。
负责人:史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11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12579604D。
法定代表人:王凯。
被告: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11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1925108A。
法定代表人:王凯。
被告:王凯,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范蓉蓉,女,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顾一凡,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方玲,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半山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05392467。
法定代表人:王凯。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926916.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另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所属的抵押物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224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抵押物登记证:绍虞工商字第277993号);三、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凯、范蓉蓉所属的抵押物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抵押物登记证:虞证登字第193454号);四、判令被告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被告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借款部分2014年11月25日,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NB05融资20142039),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宁波分行最高可融资1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
2015年11月27日,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B0210120150104),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2%,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的,则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浮动调整;若被告逾期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其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6年6月24日,各方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延长至2016年9月24日止。
2015年11月25日,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B0210120150103),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2%,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的,则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浮动调整;若被告逾期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其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金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
抵押部分2014年11月25日,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本金限额为12242000元,由被告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将所属的抵押物(抵押物登记证:绍虞工商字第277993号)为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11月25日,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王凯、范蓉蓉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本金限额为7200000元,由被告王凯、范蓉蓉将所属的抵押物(抵押物登记证:虞证登字第193454号)为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保证部分2014年11月25日,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王凯、范蓉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和最高担保本金限额为13000000元,由被告王凯、范蓉蓉对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同日,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顾一凡、方玲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和最高担保本金限额为13000000元,由被告顾一凡、方玲对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2015年11月24日,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和最高担保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由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
华夏银行宁波分行按约定向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后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尚有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未能归还,其行为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并就被告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时,要求被告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登记证二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转让协议一份、转让债权清单一份、登报公告一份、管辖地约定承诺一份。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于2017年6月23日签署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7月10日在浙江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其中载明转让债务人为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为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原为上虞市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情况为(截止2017年5月18日)本金13000000元、欠息926916.54元。同时载明华夏银行宁波分行已将公告项下的资产(包括债权及担保从权利)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转让给原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向原告履行相关义务。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权利人华夏银行宁波分行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通过公告的形式进行了通知,故原权利人享有的债权及从权利已由本案原告享有。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同时,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债务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对抵押人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的利息926916.5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若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有权对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登记证为绍虞工商字第277993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224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王凯、范蓉蓉提供的抵押物登记证为虞证登字第193454号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72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3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362元,由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王凯、范蓉蓉、顾一凡、方玲、浙江凯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敏明
人民陪审员  肖 莉
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利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