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水修建队与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2282号

原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水修建队,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新建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7246958N。

法定代表人:杜苗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铁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望江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04511597W。

法定代表人:章建平,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水修建队与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夏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9832元;2、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屋面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由被告总承包的上虞市百官街道二甲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然原告在收到60万元工程款以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5698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屋面防水工程合同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其上签名的三人也从未经得被告的授权。故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屋面防水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

诸暨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二份,证明:前述合同甲方签名人员管剑波、陈华坤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分别系案涉拆迁安置房工程各标段的项目负责人;

竣工备案资料四页,证明:案涉屋面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

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0万元。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和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另行详细阐述。证据3系复印件,也无档案保管单位的备注说明,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真实,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必然的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付款人分别为案外人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金荣,而非本案被告。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8日,原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水修建队(乙方)与“浙江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屋面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施工上虞百官街道二甲村拆迁安置房工程的防水工程,合同对承包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由案外人张庆泉、管剑波、陈华坤在合同落款处的甲方负责人一栏中签名,但未加盖被告浙江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对于案涉防水工程,原告自认已分两次收到被告工程款60万元,但从支付凭证表明,相应款项的支付方分别系案外人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金荣,而并非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防水工程承发包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合同形式上未加盖被告通达建设公司的单位印章;其次,虽原告主张管剑波等三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且系案涉安置房工程的各标段的负责人,但仅凭其提供的社保参保证明,尚不能证实前述待证事实。故,管剑波等人的签约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表明其行为已取得被告的授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体现具备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另从合同的履行方面分析,原告虽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6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对应的支付方为被告,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关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相应证据。综上所述,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水修建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8元,减半收取4749元,由原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水修建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技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娅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