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水修建队与浙江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2286号

原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水修建队,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新建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7246958N。

法定代表人:杜苗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香林,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3号楼1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05863269。

法定代表人:陈金荣,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水修建队与被告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祝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1508元;2、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时代.香格里拉小区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1508元,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合同书》系原告与田银龙签订,且该合同仅涉及时代香格里拉1标工程,与原告主张的2标工程款无关。原告提供的《屋面防水结账单》由管剑波出具,但管剑波不是被告承接的时代香格里拉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也没有授权其与原告结账,故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防水工程合同书》一份,用以佐证原、被告就案涉香格里拉2标的屋面防水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并由原告承包施工。本院认为,该合同书系复印件,甲方签署人是田银龙,合同内容为香格里拉1标的防水工程,无论是从签约一方主体,还是合同约定内容,都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2、屋面防水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2标屋面防水工程款90150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该份证据由管剑波出具给原告,但管剑波能否代表被告公司或已取得被告授权,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3、原告公司资质证书、西湖法院判决书份均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综上,结合原、被告诉辨主张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虞时代.香格里拉小区工程由被告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原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水修建队与管剑波就案涉工程2标的屋面防水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完成后,管剑波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屋面防水结账单》一份,账单载明合计工程款为90150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案涉屋面防水工程虽由原告承包施工,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1508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事实。管剑波个人出具的结账单,虽明确了工程款金额,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管剑波的结账行为代表了被告的意思或已取得了被告的授权。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水修建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5元,减半收取6407.50元,由原告浙江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防水修建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技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娅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