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2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下板城镇朝阳路北侧富豪国际****商业。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佟,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孙浤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贵,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孝平,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孝民(系邢孝平之弟),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县。

上诉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邢孝平、**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佟,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原审第三人邢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孝民,原审第三人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贵、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四个要件。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根本没有成立,更不会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成立明显错误。(1)、债权人必须有有效明确的债权,而本案邢孝平享有我公司的债权在2018年1月10日时,尚未明确、尚未到期。(2)、转让的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但本案中我公司与华晨公司明确约定任何乙方不得自行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即涉案的债权属于当事人特别约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3)、债权转让必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法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本案中***与邢孝平之间无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其主张双方存在的口头债权转让协议不具可信度,更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和邢孝平之间达成了合法的债权转让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债权人应当就债权的转让及时通知债务人。但本案中,我公司至今未收到邢孝平的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华晨公司2018年1月10日的函件既不是《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不具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华晨公司更不是债权转让的主体。二、本案应属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根据华晨公司的函件,“我公司同意在你单位支付此款不再转华晨公司”的内容不具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三、即使***与邢孝平之间存在口头的债权转让合同,但也因邢孝平转让的是无效合同产生的权利,导致他们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邢孝平将无效的合同权利进行债权转让是无效的,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四、***与第三人邢孝平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债权转让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根据***的主张,邢孝平向其借款415万元从而缺的涉案债权,但在本案中,***既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更没有提供银行的转账记录,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涉案债权的转让明显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同时,这415万元是包括利息在内的,而利息多少,是否超出年利率24%均无法证实。我国司法实践中,因建筑行业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更是谨慎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转让,我国法律本身对建筑施工单位的资质做了严格限定,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的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禁止工程转包。如果允许债权转让,对确保工程质量是不利的。此类合同关系具有特殊性。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特殊信赖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这种信赖并不完全取决于承包人的资质,合同的转让无疑会破坏这种信赖关系,影响工程质量和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如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任意转让债权,在尚未结算工程款或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均由发包人承担责任,那么严重损害了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六、即使本案债权转让成立,我公司也有权行使抗辩权而无须再承担责任。虽然贵院作出(2019)冀082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的28天内付给邢孝平工程款1195536.75元,但因邢孝平延误工期,我公司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邢孝平赔偿我公司的误期赔偿费10964025元。详见我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贵院已经受理该案,如我公司的请求得到贵院的支持,届时我公司不仅无需向邢孝平给付工程款,相反,邢孝平还应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也将成为邢孝平的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我公司也享有抗辩权,更无须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七、原告***与第三人邢孝平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债权转让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主张,邢孝平向其借款415万元,从而取得涉案债权。但在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基本证据,更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因此,原告享有的债权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涉案债权转让明显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八、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根据原告的诉状、证据等材料,本案的案由不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15万元及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本案415万元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那么富豪公司就应向***全额支付415万元,而不是一部分。二、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10日以后富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华晨公司工程款7笔,合计2787524.1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仅将富豪公司以银行直接转账方式想华晨公司支付的款项认定为富豪公司应给付华晨公司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四、华晨公司将2018年2月2日富豪公司支付的1205000元工程款用于偿还他人的商砼款以及后来规划公司以代邢孝平偿还借款或代邢孝平支付工人工资形式支付邢孝平工程款均不能成为对***415万元债权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五、对***提出的支付41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底邢孝平在我公司施工,他每次甲方拨款时候到我那开发票或者收据,完后把款打给我公司,我公司扣完税在给他们。邢孝平当时找我们的时候说他在外面借款,借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他把条拿出来是400多万,说是富豪给,我在没有开之前给通过话,富豪公司同意把这个债权转给***,我公司才给开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债务本金41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富豪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华晨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本案第三人邢孝平用其挂靠的第三人华晨公司名义承包被告富豪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县商业)项目。承包方式为垫资施工。截至2018年1月10日前,邢孝平共向***借款415万元。2018年1月10日,通过事先与富豪公司董事长张玉平沟通,张玉平同意将邢孝平借***的415万元转到富豪公司,华晨公司便为富豪公司出具“今有我公司王振江、邢孝平在你单位施工中,借***总计人民币肆佰壹拾伍万元整。我公司同意在你单位支付,此款不用再转华晨建筑公司”的“函件”。此“函件”,有实际施工人王振江和邢孝平签字,并于当日(2018年1月10日)连同华晨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415万元的收条由梁民和***一同送至富豪公司,交给了富豪公司董事长张玉平。之后,富豪公司又收到了邢孝平2018年8月10日出具金额为415万元收条一张。富豪公司收到“函件”后,未向***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富豪公司收到“函件”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华晨公司工程款7笔(富豪公司付款证据第22、27-32)合计人民币2787524.10元,其中1205000元(富豪公司付款证据第22)系转给华晨公司因之前邢孝平欠他人的商砼款用富豪公司的三套楼房(24#2304、2303、1403)抵顶商砼款(2016年11月26日邢孝平与胡汉明达成的协议)而后又被富豪出售了该三套楼房的房款。富豪公司对于华晨公司其他工程款是通过偿还富豪公司为邢孝平担保的借款以及支付邢孝平所雇佣工人工资等形式支付。再查明,邢孝平曾以富豪公司、华晨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200万元(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冀0821民初1359号判决,判决结果为富豪公司给付邢孝平工程款1195536.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且自2021年3月21日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的28天内付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对邢孝平享有的415万元债权已转让给了富豪公司,故要求富豪公司偿还其债务本金41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8年1月10日有华晨公司盖章,王振江、邢孝平签字欲给富豪公司的函件;2.华晨公司出具收据一张;3.孔德连微信截图一张;4.梁民出庭证言;5.2016年10月10日富豪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6.2018年2月2日**县砼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说明;7.《建设工程施工协议》;8.2016年邢孝平与胡汉明协议书;9.**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1134号民事裁定书;10.付款凭证49份;1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为第三人邢孝平是否将欠原告***的415万元债权合法有效地转让给了被告富豪公司,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不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第三人华晨公司为被告富豪公司出具“今有我公司王振江,邢孝平在你单位施工中,借***总计人民币肆佰壹拾伍万元整。我公司同意在你单位支付,此款不用再转华晨建筑公司”并有实际施工人王振江、邢孝平签字的“函件”是否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首先,该函件系向被告富豪公司发送,其内容表明将应付华晨公司的款项同意支付给***,因邢孝平以华晨公司名义与富豪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不言而喻是指从工程款中支付给***415万元。其次,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该“函件”形成时,华晨公司(实际施工人邢孝平)与富豪公司虽然没有明确富豪公司欠其确切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但事先征得了富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平的同意,张玉平接到该“函件”时,对此亦未予否认或以其实际行为表示拒绝,应视为其认可该“函件”内容,故该“函件”能够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果。故此,邢孝平将其在富豪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的转让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富豪公司的抗辩权问题。自富豪公司接到“函件”时起,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华晨公司工程款1582524.10元以外,用其他方式支付给邢孝平的工程款(通过偿还富豪公司为邢孝平担保的借款、支付邢孝平所雇佣工人工资以及支付三套楼房款等)即可形成对邢孝平该转让债权的有效抗辩,该抗辩可以对***主张,故该部分工程款富豪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富豪公司在接到“函件”时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华晨公司1582524.10元,此部分工程款应支付给***,不应再支付给华晨公司,故富豪公司只在1582524.10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其余2567475.90元富豪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可向原债务人另行主张。***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582524.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由原告***负担12373.38元,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26.6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受让的是原债权人邢孝平对富豪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而***以受让的债权向富豪公司主张权利,其前提是受让的债权明确、真实、合法。邢孝平作为涉案债权的转让人,在2018年1月10日向***转让债权时,其享有的对***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并不是明确有效的债权。故***以不明确的债权请求富豪公司支付415万元的债权转让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根据与邢孝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关于富豪公司主张本案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及***与邢孝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无法确定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债权转让不成立,因此不存在债权抵销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6.00元,合计3287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岩波审判员袁宝山审判员刘树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玲

书 记 员 李      云      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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