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3872号
原告:**,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朝阳路北侧富豪国际7幢12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佟,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1号楼2层201、206室。
法定代表人:孙浤傈,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张国际、被告***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佟、第三人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浤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原告经梁民介绍欲承建被告***豪公司开发的12号13号楼房。被告张玉平以急需用钱为由,需要原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卡向张玉平转款50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后因资金周转问题原告并未承建12号13号楼房,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梁民出具的证言及梁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三、***豪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据四、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8民终36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五、王振江的银行客户回单二张、律师提取笔录、***豪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王振江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豪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涉案款项系承德华晨公司向我公司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根据我公司与华晨公司的其他诉讼情况,我公司已经无需返还涉案款项;3、涉案款项交纳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距今已经六年之久,没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21)冀08民终36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收据一张复印件;3、2016年3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
第三人华晨公司述称,原告跟第三人确实没有关系,我授权王振江代表我公司承包这个富豪项目,属于项目经理。原告和王振江当时是合伙人关系。保证金走正常程序,先退还给华晨公司,钱退给我公司后,我公司该给谁是我公司内部的事。
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不予认可,对二、三、四、五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五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退款应退给收据注明的付款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三号证据的工程名称为富豪国际广场一期1号商业,与原告提供收据注明的12号13号楼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欲承建***豪公司的楼房,2015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账户6222********向被告***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转账50万元(卡号6222********),被告***豪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详细事由:收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2#、13#),收款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经手人孔德连”。收据盖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2016年3月24日,被告***豪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第三人华晨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工程名称为富豪国际广场一期(1#商业)项目,工程内容土建工程(商业楼主体及内外装修)。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1.承包方式:垫资施工;2.质保金的交纳与退还:此工程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伍拾万元(¥50万元),开工前打到公司指定账户,方可进场施工。当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全部返还。
3.2016年4月21日,王振江通过自己承德银行卡623*××××*415号,向被告***豪公司130******997账户转款50万元,¥500000.00元。***豪公司为王振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详细事由:收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4#),收款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经手人孔德连”。收据盖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4.由于原告**欠曹新民债务,2021年4月8日,**将这50万元质量保证金转让给曹新民,并于2021年6月24日书面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要求其3日内向曹新民偿还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被拒。2021年7月9日,曹新民作为原告,以张玉平、**为被告,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承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曹新民请求被告张玉平给付由被告**转让给其的对被告张玉平享有的债权50万元,但该50万元是被告**经梁民介绍欲承建***豪公司开发的12#、13#楼房向***豪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的收取人为***豪公司不是被告张玉平,该50万元是发生在被告**与***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发生在被告张玉平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主张债权转让不成立。被告**称涉案50万元为张玉平个人向其借款,结合**自己陈述、梁民证言可以认定涉案50万元为**向***豪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而不是**出借给张玉平的借款。被告张玉平主张案涉50万元为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豪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并提供了证据,但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对被告张玉平的主张不予支持。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21)冀0821民初2432号判决:驳回原告曹新民的诉讼请求。
5.张玉平对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民初2432号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理由中的瑕疵,并维持原判决结果。上诉的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经梁民介绍欲承建***豪公司开发的12#、13#楼房,***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让**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该50万元是发生在被告**与***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涉案50万元为**向***豪公司交纳的保证金,而不是**出借给张玉平的借款;被告张玉平主张案涉50万元为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想承建***豪公司工程交纳的保证金,并提供了证据,但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对被告张玉平的主张不予支持”内容错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冀08民终3607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为:2015年11月18日**从其账户转至***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账户50万元。***豪公司给**出具收据记载“收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佐证:**系受华晨公司委托代替华晨公司交纳保证金。二审期间张玉平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张玉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曹新民起诉张玉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821民初2432号判决(驳回原告曹新民的诉讼请求)后,曹新民于2021年10月11日起诉**要求其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案号(2021)冀0821民初3349号,该案已调解结案,进入执行程序。本案诉讼中,曹新民已明确不再主张债权转让权利。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协议、一、二审生效判决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50万元金额、资金来源于原告**账户以及收款人为***豪公司、收款性质为质量保证金均无异议,三方对于该款是否应退还,权利主体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分歧。现评析如下:第一,该款是否应退还。张玉平经手将收款转给***豪公司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收款后亦为原告开出收据,双方并无异议,收款后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应为***豪公司,而不是经手人张玉平,生效判决对此已确认。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张玉平的起诉并无不当。**的收据已注明该款为质量保证金,但其并未承建被告***豪公司12#、13#楼工程,2016年4月21日,王振江交款50万元标注华晨公司24#楼质量保证金,而被告***豪公司提交2016年3月24日与第三人华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工程名称为富豪国际广场一期(1#商业,质保金50万元)项目,被告***豪公司收取质量保证金并非**经手的一笔,从收据标注的对应楼号来判断,被告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交纳质保金后已承包了约定的(12#、13#)楼房或协商变更为其他工程的质保金,被告再扣留该笔质量保证金将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所以50万元应予返还。至于能否抵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第二,50万元权利主体问题。该50万元出自于**本人账户,首先应认定其本人为权利主体,除非有其他约定或法定理由。第三人华晨公司自认与**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述称**与王振江属于合伙关系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豪公司也无证据佐证**系受华晨公司委托代替华晨公司交纳保证金,认定该50万元为华晨公司所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只有出资人**才属于真正权利主体。被告***豪公司与第三人华晨公司之间互负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抵销权,但第三人华晨公司对该50万元不具有请求权,被告无权自行用原告**的债权予以抵销,原、被告间不存在互负债务,由于债权、债务主体不同,不符合抵销条件。第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这是原告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时效制度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意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身权利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未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事后就退还质量保证金时间、方式也未达成协议,所以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开始计算,即应从2021年6月24日原告以债权转让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从202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时效不满一年,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同理,原、被告双方对质量保证金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给付被拒之前的利息缺乏依据,计息应从被告拒付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豪公司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后双方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继续占有该质量保证金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负有返还该利益的义务;第三人华晨公司并不是实际出资人,在与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理由的前提下,对该50万元债权也不具有请求权,被告***豪公司不具备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原告**债权转让的纠纷已另行解决,故被告***豪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笔质量保证金。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6月28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计4400.00元,由被告***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湖静
附页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权利义务告知
(一)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费88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判决生效后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