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申1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朝阳路北侧富豪国际7栋12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1号楼2层201、206室。

法定代表人:孙浤傈,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邢孝平,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富豪公司)、一审第三人邢孝平、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晨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邢孝平对富豪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债权,且金额远超本案转让的债权415万元,而二审以2018年1月10日转让债权时邢孝平享有的对富豪公司债权数额尚不明确为由,认定邢孝平的债权转让过程为无效债权转让,对此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合同部分权利的转让无需对合同全部权利予以明确。3.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4月1日富豪公司总计向华晨公司直接或间接支付工程款总计32506312.10元,而原审只认定直接支付2787524.1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华晨公司转让债权,则该债权应当具体明确且无争议。本案富豪公司承诺义务兼具有代偿性质,所以受让人接受债权后也应依法积极与债务人富豪公司在偿债品种、数量上洽商确定并留存必要的沟通书证,为实现债权做准备。再审申请人在受让债权时因对债权是否明确、对富豪公司之后的再偿还款性质等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而举证不足,原审就现有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据此原判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可继续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曲大鸣

审判员  袁江峰

审判员  王彦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