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333号
原告:**,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承德县冀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孝民(系***之弟),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吴伯,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利,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1号楼2层201、206室。
法定代表人:孙浤傈,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吴伯、被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孝民、被告吴伯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吴伯、被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浤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年息24%,自2018年1月10日至给付之日),被告吴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发放被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并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20万元的借条,约定于2018年1月9日还清,利息为每月2分,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被告***用位于富豪小区24#楼三单元1703、1704两套房屋作抵押,被告吴伯担保。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和2018年1月23日分两次给原告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利息共计4.8万元。6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在承德县人民法院立案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已经胜诉,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现在原告继续要求被告偿还未诉讼的20万元借款。被告***借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豪小区拖欠农民工工资,两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承德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24#商住楼3单元2-24层,每层两户计46户,约5000㎡。每平方米均价约4000.00元价格,总计约2000万元。一次性抵顶给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由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为被告***,***因卖不出去上述楼房,于是向原告借款。故被告***与被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为借款人,应连带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以前有一个40万元,现在又出来一个20万元,应该是两个人的总计60万元。但是这笔钱我们确实借了,***也是通过吴伯联系的**借的钱,以前***也不认识**,事实是借了,对于40万和20万都认可。
被告吴伯辩称,答辩人吴伯与被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经答辩人庭前向人民法院复印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提交被答辩人起诉所称的借条,答辩人回忆也从没有为***向被答辩人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提供的证明是其个人陈述,且不是***本人书写,真实性存疑,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担保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民法典》及原《担保法》关于担保期限的规定,***在2017年9月的借款即使答辩人提供了担保,至被答辩人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担保时效,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被答辩人曾起诉***一笔40万元借款,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冀0821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答辩人的担保超过保证期间,没有支持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辩称2017年9月9日借给***60万元用于答辩人工人发放工资,答辩人不予认可,因为该笔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如果被答辩人借给的60万元是用于给答辩人发放工资,那么担保的应该是答辩人,而不是吴伯,既然不是答辩人担保,那该借款应是个人借款,和答辩人无关;二、该借款既然已用了富豪小区24号楼三单元1703、1704两套房屋作抵押,被答辩人就应该将该房屋办理他项权或应有合法手续,如果没办理,被答辩人是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后果;三、被答辩人辩称24号楼46套房屋***卖不出去借的款用于发放工资,答辩人不认可,46套房屋没卖出去当时已退回富豪房地产公司,富豪房地产公司已给付了工程款,被答辩人发放工资是富豪公司将工资款转入了指定监管账户通过银行发放的;四、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之间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借款于2017年9月9日打入被告吴伯账户。被告***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认可,称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称借条丢失,未向本院提供20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和2018年1月23日分两次给付原告**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合计4个月的利息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4份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否是事实。原告称出借给被告***20万元,但借条丢失,所以不能向本院提供20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认可2017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所以本院对被告***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2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被告***认可2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民间借贷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原告2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给付原告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合计4个月的利息1.6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吴伯是否为2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称被告吴伯为20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吴伯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伯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吴伯为2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所以被告吴伯对20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与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均称20万元借款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原告与被告***均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20万元借款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且被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吴伯对20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承德华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20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