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

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与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与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18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3058号
原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村委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职务董事长,电话:13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连瑞,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XXXX。
被告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安子岭乡安子岭村。
法定代表人刘立强,职务乡长,电话:13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姜建军,干部,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5768004。
原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博独任审判。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瑞、被告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办公楼的工程,于2007年7月4日开始动工,于2008年12月21日竣工,建筑面积2238平方米,中标价为2,677,000.00元。后原、被告于2009年变更协议增加工程款336,527.00元,另有院落规划施工协议(484,202.00元)和附属工程施工协议(325,935.00元),共计3,823,664.00元,现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累计还款3,177,506.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代开发票垫付税款15,990.00元,尚欠630,168.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未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是因为原告为我方承建的安子岭乡人民政府办公楼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竣工后一直未提供工程验收报告,致使我方不能完成审计报告,无法拨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认为该协议与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所持有的原件一致,对其无异议。
被告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还款协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办公楼的工程,于2007年7月4日动工,2008年12月21日竣工。建筑面积2238平方米,中标价为2,677,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变更协议增加工程款336,527.00元,另有院落规划施工协议(合工程款484,202.00元)和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合工程款325,935.00元),以上所有工程款合计3,823,664.00元,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一、政府办公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总造价3,823,664.00元,截止到2010年7月10日已付工程款2,195,750.00元,下欠工程款1,627,914.00元。二、剩余工程款两年还清,其中:2010年底前归还1,000,000.00元,2011年底前归还627,914.00元,工程款按合同拨付到宏泰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累计还款3,177,506.00元,代开发票垫付税款15,99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646,158.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代开发票垫付税款15,9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30,168.00元未给付。现原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双方均认可,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630,16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00元,减半收取5,050.00元,由被告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辉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1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