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

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与兴隆县宝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2民初1035号

原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兴隆县宝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法定代表人:梅小琴,经理。

原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宝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县宝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7,905.2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临时便桥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兴隆县杨树沟水库为被告施工建筑临时便桥一处,原告负责临时便桥基础挖方、基础砌筑、管道铺设、管道包封混凝土浇筑养护、土方回填、混凝土路面浇筑养护、栏杆制作安装以及边坡护砌工程。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35,833.00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付至结算的10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于2017年11月28日竣工。经原、被告协商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50,288.29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312,383.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37,905.29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兴隆县宝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137,905.29元没有异议,鉴于我公司财务出现困难,请法院判决时给予被告一定的履行宽限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临时便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兴隆项目临时便桥;1.2工程地点:兴隆县杨树沟水库;二、工程范围及施工内容:2.1工程范围:临时便桥工程;2.2具体施工内容:乙方负责临时便桥基础挖方、基础砌筑、管道铺设、管道包封混凝土浇筑养护、土方回填、混凝土路面浇筑养护、栏杆制作安装以及边坡护砌工程。……五、合同价款:5.1合同价款:5.1.1本合同价款采用以下第b种方式进行承包和计价。……b、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含税包干的方式进程承包。本合同固定含税总造价为人民币535,833.00元,其中不含税价格482,732.00元,税金(11%)53,101.00元……六、付款方式:6.1支付方式:6.1.1本工程无预付款。6.1.2进度款:每月25日之前,按照已完合格工程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扣除发包人代缴费用、甲供材超领扣款及其他费用后支付,需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进度款支付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加上已结算签证变更总额的70%;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缺陷,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19年6月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经原、被告核对并同意,对合同款项进行最终结算,将金额由原合同约定的535,833.00元减少86,798.40元,变更为449,034.60元,并约定该便桥已经被当地水务局拆除,按照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100%考虑。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312,383.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36,651.6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137,905.2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时便桥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36,65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6,651.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37,905.29元,对于该款超出工程款136,651.60元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县宝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36,651.60元。

二、驳回原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00元,减半收取计1,530.00元,由被告兴隆县宝岛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15.00元,由原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