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2民初3046号
原告: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兴隆县安子岭乡安子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2000967422B。
法定代表人:左贵兵,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村委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4150425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8。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天津市蓟县。
原告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子岭乡政府)与被告***、兴隆县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宏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子岭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兴隆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子岭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190,0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给原告补齐927,506.00元的工程款正规发票;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安子岭乡政府与被告兴隆宏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058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涉标的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共809,219.82元已全部从原告账户中被裁定扣划,该案件已执行终结。上述案件所争议款项为原告建设办公楼所欠,原告从2016年3月开始积极争取化债资金用于偿还此笔债务,但在该资金尚未到位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9日就已被执行完毕。安子岭乡政府办公楼系被告***借用被告兴隆宏泰公司资质,由其施工建造。2016年9月兴隆县财政局将1,140,000.00元的办公楼化债资金拨付到被告兴隆宏泰公司。此款应全部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只收到950,000.00元,剩余190,000.00元被二被告截留。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140,000.00元与被告兴隆宏泰公司无关,190,000.00元确实在我这里,但这笔钱是产生的费用(包括税费等)。补发票事宜是我取走的钱,我补齐。
被告兴隆宏泰公司辩称,2016年9月3日兴隆县财政局往我公司账户划拨1,140,000.00元,2016年9月19日已经将此款拨付给项目经理即被告***,被告***说税费已经缴清,说跟董事长说了,会计就将此款拨付给被告***了,拨付完之后才知道此笔债务已经执行完毕了。后来找被告***协商,2017年我公司将950,000.00元归还给原告,剩余款项在被告***手里,我们不欠原告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1号证,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以1,140,000.00元为基数,产生的税和费用及2016年3-10月人工费是190,000.00元。原告安子岭乡政府对被告***提交1号证认为税费不应当由我政府承担。被告兴隆宏泰公司对被告***提交1号证认为不清楚,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张发票合计金额1,146,158.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兴隆宏泰公司承建安子岭乡政府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程总价款3,823,664.00元,2008年12月21日竣工。因安子岭乡政府尚欠工程款630,168.00元,兴隆宏泰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子岭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隆宏泰公司工程款630,16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安子岭乡政府负担。此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6年5月9日,由本院从安子岭乡政府账户扣划工程款630,168.00元,利息165,301.82元,案件受理费5,050.00元,执行费8,700.00元,合计809,219.82元,(2015)兴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案件涉及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岭乡政府因拖欠兴隆宏泰公司工程款,2013年8月7日按上级文件要求组织上报办公楼化债项目。2016年8月5日,经兴隆县财政局审核批准,兴隆县政府债务置换偿债资金1,140,000.00元,由兴隆县财政局于2016年9月13日直接支付给兴隆宏泰公司。2016年9月19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偿还办公楼工程款1,140,000.00元。2016年9月29日,***退还兴隆宏泰公司950,000.00元,兴隆宏泰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将950,000.00元支付给安子岭乡政府。其余190,000.00元由被告***占有至今。
另查明,兴隆宏泰公司承建安子岭乡政府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程总价款3,823,664.00元,兴隆宏泰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开具发票,数额1,750,000.00元;2012年2月28日开具发票,数额206,800.00元;2016年9月15日开具发票,数额1,146,158.00元(此数额与被告***提供的2张发票数额相符),尚有720,706.00元未开具发票。安子岭乡政府因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安子岭乡政府放弃190,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宏泰公司承建原告安子岭乡政府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原告安子岭乡政府所欠工程款已由本院执行完毕。原告安子岭乡政府通过化债审批所得资金,在兴隆县财政局支付给被告兴隆宏泰公司后,应当由被告兴隆宏泰公司及时返还给原告安子岭乡政府。被告***在其与原告安子岭乡政府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仍然从被告兴隆宏泰公司支取安子岭办公楼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除已归还950,000.00元外,其余190,0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安子岭乡政府,并且被告***也承认占有190,000.00元,故原告安子岭乡政府主张由被告***返还1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190,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只对自己从原告安子岭乡政府支取的工程款补办发票,但未提供具体数额,而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工程款总额全部为被告***所有,故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安子岭乡政府提供正规发票,原告安子岭乡政府也有权利要求被告***开具正规发票,原告安子岭乡政府主张被告***补齐927,506.00元的工程款正规发票的数额与本院查明的具体数额不符,应当以本院查明的720,706.00元为准,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安子岭乡政府提供正规发票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其辩称190,000.00元是支出的税和费等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隆宏泰公司并没有实际占有190,000.00元,也不是实际建筑施工人,原告安子岭乡政府主张由被告兴隆宏泰公司返还190,000.00元、补齐720,706.00元工程款正规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190,000.00元,并为原告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补办720,706.00元工程款正规发票;
二、驳回原告兴隆县安子岭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减半收取2,0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