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9497号 原告: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2号楼28层2801号、2803号、28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登位,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7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与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4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登位、被告泓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三信公司与泓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判***公司向三信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39,249.2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39,249.2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止);3.判***公司向三信公司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1,430,805.8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430,805.8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止);4.判***公司向三信公司支付律师费94,93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日,三信公司与泓昌公司就海峡友谊大厦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三信公司负责海峡友谊大厦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全过程监理,并对监理内容、监理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监理结算、合同工期、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10日,三信公司依约组织监理人员进场提供监理服务。因泓昌公司资金原因,导致项目全面停工。2015年8月12日,三信公司致函泓昌公司,申请撤出案涉项目全部监理人员。2016年10月28日、2017年9月20日、2018年11月28日,三信公司分别***公司送达《“海峡友谊大厦”工程监理费请款报告》。2019年2月22日,泓昌公司案涉工程总负责人***签收上述三份请款报告。因泓昌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全面停工,案涉工程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泓昌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信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泓昌公司应当向三信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因三信公司入场监理时间远远超过计划工期,故泓昌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因泓昌公司逾期支付监理服务费,其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泓昌公司辩称,1.泓昌公司与三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23日解除;2.认可向三信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39,249.25元,亦认可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从2015年8月12日起开始计算,但认为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因三信公司未提供合同所约定的***公司出具的盖章审核批准的文件,且案涉工程于2015年初已停工,在此之前,亦多次停工,在停工期间,三信公司不可能提供监理服务。且三信公司仅提供了监理日志,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三信公司要求泓昌公司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向三信公司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4.三信公司主***费94,930元,但仅产生了律师费5000元,故不同意向三信公司支付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日,三信公司(监理人)与泓昌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要约定:1.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为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工程;工程地点:南部新区金融总部商务区8号地块;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281470㎡,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206685㎡,地上33、36、39层;地下建筑面积约74785㎡,地下4层;2.合同自2010年11月2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9月10日完成;3.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4.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3%/月,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5.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6.监理范围:该项目第一标段图纸范围所有工程内容的监理(含总坪道路、绿化、管网等);7.监理具体工作内容:协助委托人审查承包人各项施工准备工作,下达开工通知书;督促、检查承包人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国家工程技术标准、施工规范;编制监理工作月报、监理工作总结和质检运行报告,报业主和有关主管部门等;8.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9.双方同意监理报酬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之附件《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以施工竣工结算审定价为基准计算后下浮20%计取和结算。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监理费总额的10%;每季度末支付监理费总额的10%,支付到90%后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全部监理服务费;10.未尽事宜详见《补充协议》,若本合同内容与《补充协议》内容不同时,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 同日,三信公司(监理人)与泓昌公司(委托人)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监理模式为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全过程监理;2.监理内容为海峡友谊大厦项目建设范围内全部施工的监理,即从开工至竣工验收及资料备案归档等全过程实施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成本等全过程监理;3.合同价款:包干单价为:按建筑面积8.5元/平方米,包干总价为2,392,495元;4.在出现非监理人原因造成项目建设工期延长时,监理人应及时书面申报,经委托人审核并批准后(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方为有效),如延期在三个月以内,则监理人不增加任何收费;如延期在三个月以上,则从第四个月开始,委托人按照每天监理服务费=(延长监理天数-90天)×监理合同包干总价/(34×30)的标准向监理人支付此“监理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审核并批准(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方为有效)的”延期监理服务费;5.从《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进场开始正式施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并完成资料备案归档部分的监理费支付如下:基坑土石方捡底完毕经委托人、监理人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委托人确认在收到监理人提供的委托人认可的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5%的监理费;0.000板的混凝土全部浇灌完毕经委托人、监理人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委托人确认在收到监理人提供的委托人认可的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15%的监理费等;6.项目计划工期为34个月,暂定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2010年11月10日开工,项目2013年9月10日全部竣工验收;7.委托人如无任何理由未按期付款的,应当按日承担滞纳金,所承担的滞纳金按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8.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还包括如再次商榷的费用、工程进度损失、银行利息、律师费用等;9.本《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 2010年11月10日,三信公司派驻监理人员进入案涉项目开展监理工作,开始编制施工监理日志和监理工作月报。 2014年3月20日,泓昌公司向三信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19,625元。 2015年8月,三信公司撤出案涉项目的全部监理人员。 三信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2017年9月20日、2018年11月28日***公司发送《“海峡友谊大厦”工程监理费请款报告》,载明:三信公司与泓昌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三信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开始陆续派驻了总监、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安装、安全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现场监理人员5人进行现场监理工作,后随着工程进度需要又陆续派驻了5名监理人员常驻现场。因该工程原因,后于2013年4月、2014年6月、2014年8月调离3名监理资料人员,其余7名监理人员于2015年8月16日撤出施工现场。监理合同约定项目计划工期为34个月。从2010年11月10日开工起至2015年8月12日,三信公司已入场监理57个月,非监理原因延长监理工期22个月。按合同约定,应计延期监理报酬=(22个月×30天-90天)×2,392,495元÷(34个月×30天)=1,336,982.5元;应支付正常监理服务费2,392,495元×15%=358,874.25元,共计应付1,695,856.75元,扣除已付监理报酬119,625元,本次申请支付1,576,231.75元。***于2019年2月22日签收上述三份报告。 2020年5月19日,三信公司因本案向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1.海峡友谊大厦工程于2014年10月停工,后于2014年11月23日开始复工一个月,后再次停工;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川破终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四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泓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破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泓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破产申请受理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同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破18号决定书,指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四川分所担***公司管理人,**为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施工监理日志》《建设监理工作月报》、转账凭证、(2020)川破终15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1破18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01破18号决定书、《“海峡友谊大厦”工程监理费请款报告》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信公司与泓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已全面停工,且泓昌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泓昌公司的管理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故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已事实上不能履行,三信公司与泓昌公司均确认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23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泓昌公司同意向三信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39,249.2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信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泓昌公司逾期支付监理服务费239,249.25元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二、泓昌公司是否应当向三信公司支付逾期监理服务费及对应监理服务费的违约金;三、泓昌公司是否应当向三信公司支付律师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泓昌公司逾期支付监理服务费239,249.25元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三信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逾期支付监理服务费的滞纳金应当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该计算标准过高,其自愿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泓昌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泓昌公司未按期付款的,应当按日承担滞纳金,所承担的滞纳金按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双方均认可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二、泓昌公司是否应当向三信公司支付逾期监理服务费及对应监理服务费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泓昌公司未要求三信公司撤场,且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未解除的情形下,三信公司履行监理义务至2015年8月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延期监理服务费的金额,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计划工期内的监理服务费系按建筑面积计算、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且监理模式为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全过程的监理,监理内容为海峡友谊大厦项目建设范围内全部施工的监理,即从开工至竣工验收及资料备案归档等全过程实施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进度、成本等全过程监理。故可以看出,监理服务费的确定涉及到工程量等多方因素。而根据三信公司提交的《“海峡友谊大厦”工程监理费请款报告》可以看出,三信公司在延期监理服务期间撤出部分监理人员,且根据其提交的《施工监理日志》可以看出,相较于正常施工期间,三信公司在停工期间的监理工作量有明显降低,相应的监理工作时间亦应有所减少。监理公司的监理职责系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进度以及资金使用等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在案涉工程长达近一年停工的情形下,若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即按日计算延期监理服务费,而不考虑实际监理工作量,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延期监理服务费的具体给付金额,本院根据三信公司的监理工作量及监理时长,依法酌情判定为20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延期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故本院确定***公司签收《“海峡友谊大厦”工程监理费请款报告》次日即2019年2月23日起计算延期监理服务费200,000元的违约金,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止。 三、泓昌公司是否应当向三信公司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因泓昌公司停工导致案涉合同解除,且泓昌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非三信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合同解除,故三信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应***公司承担。因三信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泓昌公司应当向三信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因泓昌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三信公司的上述债权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获得清偿,本院在本案中对相应的债权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7月23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以下债权:监理服务费439,249.25元、律师费5000元、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39,249.2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止;以439,249.25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23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1元,由原告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691元,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