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天府汇城**。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东方加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楼********v>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东方加和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001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龙海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东方加和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文
审 判 员 雷 伟
审 判 员 陈 珂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