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信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3民初1263号
原告: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2号楼28层2801、2803、28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公司综合部主管。
被告: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898号。
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职务证明。
原告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与被告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邦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预付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报酬980000元;3.判令被告被告支付滞纳金1243900元(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正邦·曼城”工程,监理报酬按工程面积13000平方米乘以8.5元/平方计取,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实际面积予以调整;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支付监理费预付款110000元,进场之日起满一个季度支付一次监理报酬105000元,未按期支付监理报酬从约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按每月3%计算滞纳金。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11月15日进场履行监理工作,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监理费预付款100000元,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3年3月14日,“正邦·曼城”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至今,原告的监理工作至此未能继续执行。委托监理期间及2013年5月13日以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监理费的申请》,但被告置之不理,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监理合同、监理日志、2010年11月14日通知、银行进账单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作为委托人的正邦公司与作为监理人的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正邦·曼城”,工程地点位于青白江;合同价款:中标监理费按8.5元/平米。合同暂定价为1105000元;本合同自2010年11月14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5月13日完成;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双方约定监理工期30个月,由建设单位签发进场通知开始计算,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式支付正常监理工作、附加监理工作和额外监理报酬:一、支付监理报酬按工程计划总面积130000平方米乘以8.50元/平米记取监理费总额110.5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零伍仟元整)。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实际面积予以调整。正常监理报酬的支付时间与金额按:(1)委托人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监理费预付款壹拾壹万元。(2)监理进场之日起满一个季度支付一次监理报酬(3.5万元/月×3=10.5万元)……;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未按期支付监理报酬,按3%/月计算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
2010年11月13日,正邦公司向三信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根据正邦公司开发的“正邦·曼城”项目的实际情况,现正式通知三信公司务必于2010年11月15日安排相关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开展相关监理工作。基于该通知,三信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进场履行监理职责。
2011年11月22日,正邦公司向三信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00000元。
2013年3月14日,因“正邦·曼城”项目停工,三信公司撤场,暂停监理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三信公司与被告正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信公司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但正邦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监理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三信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进场履行监理职责,于2013年3月14日暂停监理工作,正邦公司在此期间总计应支付三信公司监理费用980000元。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正邦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监理费预付款110000元,应在三信公司进场之日(2010年11月15日)起满一个季度支付一次监理报酬(3.5万元/月×3=10.5万元),但正邦公司仅于2011年11月22日向三信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00000元。三信公司主张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至2017年5月13日,该滞纳金的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130478.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报酬880000元;
二、被告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1130478.88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47元,由原告四川三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776元,由被告成都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
人民陪审员  刘 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