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某某聚润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3328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温运占,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殿民,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聚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新区3号路南5号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志恒。
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柏梁镇花博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惠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新区翠柳路与翠薇路交叉口东路北碧翠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东亮。
被告:赵志恒,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赵红亮,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徐少锋,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于东亮,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王红敏,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李友民,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聚润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惠祥商贸有限公司、赵志恒、赵红亮、徐少锋、***、于东亮、王红敏、李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润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惠祥商贸有限公司、赵志恒、赵红亮、徐少锋、***、于东亮、王红敏、李友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聚润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4318.75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罚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30431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惠祥商贸有限公司、赵志恒、赵红亮、徐少锋、***、于东亮、王红敏、李友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被告**聚润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年利率10.00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违约责任:对未按约定偿还的借款本金,按借款年利率10.005%加收50%即15.0075%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见借款合同13.4条),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3.5)。2019年12月31日,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惠祥商贸有限公司、赵志恒、赵红亮、于东亮、徐少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红敏、李友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证书》,以上被告均自愿为被告**聚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个人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各担保人均知悉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惠祥商贸有限公司已就上述担保事项作出股东会决议。借款发放后,被告**聚润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现尚欠:1、借款本金300万元:2、利息304318.75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3、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4、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30431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一直未归还,原告无奈之下,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聚润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惠祥商贸有限公司、赵志恒、赵红亮、徐少锋、***、于东亮、王红敏、李友民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并有证据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聚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聚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惠祥商贸有限公司、赵志恒、赵红亮、徐少锋、***、于东亮、王红敏、李友民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以上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4318.75元、罚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30431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07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惠祥商贸有限公司、赵志恒、赵红亮、徐少锋、***、于东亮、王红敏、李友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17.28元,由被告**聚润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惠祥商贸有限公司、***、徐少锋、李友民、王红敏、于东亮、赵志恒、赵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曽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