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24民初945号
原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垒,河南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花博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青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区域代理协议书》,商定原告***在天津市内负责区域代理,代理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协议中约定:甲方保证及时将工程款汇入乙方账户。2016年1月13日,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丽境绿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外环线外侧500米(机场货运路至成林道)绿化带工程由原告承包。从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被告方共截留原告工程款310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拖欠的工程款,均遭到被告推诿拒绝。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缘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乙方在天津市内负责区域代理,代理范围为甲方所有资质证书所许可的资格范围,代理方式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代理期限为乙方承包期暂定为一年,即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代理期内乙方向甲方交纳费用指标,上缴底数为每年10万元,甲方保证及时将工程款汇入乙方账户。
2016年1月20日,景缘公司作为承包人,天津市丽境绿化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外环线外侧500米(机场货运路至成林道)绿化带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42906500元,合同载明承包人联系人为***。上述合同施工完毕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达到竣工验收标准。
2017年4月13日,景缘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截止2017年4月12日止,本公司未支付***过账款项余额为310万元(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明细如下:1、2016年2月4日150万元;2、2016年9月13日80万元;3、2016年10月8日10万元;4、2016年11月1日70万元。特此证明。景缘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有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证明印章处签有自己的名字。上述证明出具后,被告景缘公司未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缘公司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协议内容明确约定由原告***在天津市内负责区域代理,景缘公司保证及时将工程款汇入***账户,故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2017年4月13日,景缘公司为原告***出具有证明,证明明确载明公司未支付***过账款项余额为310万元,景缘公司应依照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款310万元及时支付给***,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景缘公司支付工程款3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是与原告***签订《区域代理协议》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别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开始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4日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开始计算;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青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