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某某聚润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执2534号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建安大道东段。
被执行人:**聚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新区3号路南5号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志恒。
被执行人: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柏梁镇花博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春霞。
被执行人:**惠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新区翠柳路与翠薇路交叉口东路北碧翠苑1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东亮。
被执行人:赵志恒,男,1991年09月04出生,汉,住**县。
被执行人:赵红亮,男,1966年08月01出生,汉,住**县。
被执行人:徐少锋,男,1971年07月15出生,汉,住**县。
被执行人:王春霞,女,1970年08月20出生,汉,住**县。
被执行人:于东亮,男,1978年10月15出生,汉,住**县。
被执行人:王红敏,女,1992年01月17出生,汉,住**市魏都区。
被执行人:李友民,男,1980年12月01出生,汉,住**县。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聚润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惠祥商贸有限公司、赵志恒、赵红亮、徐少锋、王春霞、于东亮、王红敏、李友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豫1002民初510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金339556.25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5次: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9月24日。
3、对被执行人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查控情况,有车辆登记信息,已采取查封措施,申请人未能实际控制,暂不备处置条件;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进行查控情况;对被执行人银行卡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进行查控;对被执行人公积金查控情况、对被执行人公积金查控情况、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股权及股息红利查控情况、对被执行人金融理财产品查控情况、对被执行人收益类保险查控情况、对被执行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号查控情况,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查控情况,均无可执行财产。
3、本院将被执行人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豫1002执253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姚伟华
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