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881号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南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镇靳庄村花乡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少锋。
被告:刘建明,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王俊霞,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花博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春霞。
被告:徐少锋,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王春霞,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河南新大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路瑞贝卡家天下47号楼东三户。
法定代表人:徐龙辉。
被告:徐龙辉,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建明、王俊霞、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徐少锋、王春霞、河南新大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徐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建明、王俊霞、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徐少锋、王春霞、河南新大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徐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31日,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彭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42‰,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刘建明、王俊霞、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徐少锋、王春霞、河南新大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徐龙辉、***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建明、王俊霞、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徐少锋、王春霞、河南新大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徐龙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股东会决议三份;4、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书二份、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支付通知单一份、受托支付一份;6、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之事实。
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建明、王俊霞、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徐少锋、王春霞、河南新大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徐龙辉、***未作出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建明、王俊霞、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徐少锋、王春霞、河南新大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徐龙辉、***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王俊霞作为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家属向原告出具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借款24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徐少锋、王春霞、***、徐龙辉作为保证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家属和保证担保人股东向原告出具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借款24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3月31日,原告下属彭店支行与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4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借款用途为购苗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并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河南景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大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彭店支行订立《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2017年3月31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44万元发放至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催要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4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景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大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现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河南景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大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河南景缘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大地园林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被告徐少锋、王春霞、***、徐龙辉作为保证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家属和保证担保人股东向原告出具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借款24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接收该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书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保证合同成立,但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徐少锋、王春霞、***、徐龙辉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被告王俊霞作为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家属向原告出具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贷款24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收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保证合同成立,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俊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王俊霞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原告要求刘建明对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99元,由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