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02民初5943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西南角亨通君成国际大厦。 负责人:***,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镇二道河休闲庄园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花博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58359.7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38088.7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2020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计人民币8296448.48元;二、判令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新绿州)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许昌支分行)签署了编号郑银流借字第011201807100003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6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9.135%,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8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郑州银行许昌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罚息计算期间自本息逾期之日起支付至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郑州银行许昌分行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地许昌市魏都区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2018年9月19日,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8071000040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郑州银行许昌分行和鄢陵新绿州于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8年9月19日,自然人***、***与郑州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8071000040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郑州银行许昌分行和鄢陵新绿州于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8年9月19日,自然人***与郑州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8071000040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郑州银行许昌分行和鄢陵新绿州于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8年9月19日,自然人***与郑州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8071000040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郑州银行许昌分行和鄢陵新绿州于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8年9月19日,自然人***与郑州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8071000040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郑州银行许昌分行和鄢陵新绿州于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8年9月19日,自然人***与郑州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郑银保字第0912018071000040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郑州银行许昌分行和鄢陵新绿州于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合同条款对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7558359.7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38088.7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景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937.57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