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2民初1777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开发区。
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富田财富广场3号楼409。
法定代表人:王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宽,被告***,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2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亚太公司位于三门峡市义乌商贸城部分工程。2018年1月,因被告***缺乏人员,被告***又让原告组织人员为其务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之后,原告组织了三十余人为被告***从事装修工作。2019年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款245175元,被告***在支付原告225175元后,以种种理由不再同意支付剩余劳务款20000元,因原告所领款,需从被告亚太公司领取,亚太公司以原告和被告有纠纷为由扣原告20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系朋友介绍过来的,被告每天负责他们吃住,每天500元的工资,最后结算后是245000元,被告一分钱都不欠,已经全部给清。所以原告主张的20000元劳务款并不属实。2.因为被告并未欠***劳务款,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被告的工程属于***承包了,原告是给他干活的,被告公司为了让工人得到钱,一般发工资都是把工人和原告***以及***一起叫到办公室,直接给***发钱,我把钱给了***,***把钱给了***。至于原、被告之间的这20000元,与被告无关。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已经把工程款60多万按照进度全部支付给***了,***还打条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3日,***与***签订“合同协议”,载明:***现有义务商贸城建材城焊接工程,让我找人领班干活,焊工每人每天300元,架子安装工230元,小工每人每天150元,管吃住所有干活人,加班另算,我本人每人每天500元,工地新买的二宝焊接原家折给***,其他电线工具归我本人,所有人员按点计费,焊接工程完毕必须结清。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承包人***、领班干活人***签字确认。
2019年1月4日,***和***就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工资合计为245175元,***、***在工资表上签名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于2019年1月28日向亚太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亚太公司2019年1月28日前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签名确认。
审理中,1、原告提交一张纸条的照片,纸条上(出具日期为2014年元月28日)载明:今有***和***发生纠纷的贰万元整,经公司调解捍下肆万元整,后经实后双方可以在领走所有争议的贰万整。调解人王全增、陈培广、徐伟涛签名确认。认可人***同意。认可人***签名确认。欲证明***尚欠其2万元未给付。2、被告***提交***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载明:义乌商贸城专业市场装修工程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若再有工人闹事,我愿付一切法律责任。***签名确认。欲证明所欠20000元已经付清。3、庭审中,旁听人员王全增表示“***和***发生争议,在其调解以后,双方决定押2万元,但是他们二人签字后,***又反悔了,这个条子当场也已经撕毁了。至于说押的40000元是亚太公司押***的钱。当时***给***打了一个工资全部结清的条后,其就把这个原件撕毁了,不作数了”。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揽装修工程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的合同为证,工人工资结算数额有双方签字结算的工资表予以印证,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以照片为载体的纸条非纸条的原件,且***在庭审中表示已经当场撕毁了,调解人王全增在庭审中也表明“***又反悔了,所以这个条子当场也已经撕毁”,***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新的欠条。而被告***提交的***出具的书面说明,明确载明“义乌商贸城专业市场装修工程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若再有工人闹事,我愿付一切法律责任”,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领班人***应该具备承揽工程工资结算出具条据的基本概念,应该知道该书面说明产生的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亚太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其提交的证据印证其对于***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原告主张亚太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劳务款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