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民终1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富田财富广场3号楼409。
法定代表人:王保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9)豫12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款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工程款一共245175元,上诉人认为***仅支付了22万余元,被上诉人***辩称2018年11月4日还给了2万元,但所有款项仅这笔没有收据。一审中李建峡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该2万元的发放程序不符合公司付款的程序,因此,***未向上诉人支付2万元。2、上诉人所写“义乌商贸城专业市场装修工程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若再有工人闹事,我愿付一切法律责任”是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没有包含上诉人应得报酬已结清的含义,上诉人应得20000元扣押在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处。
***答辩称:2018年11月4日的2万元没有打条是因为一开始合作的时候都相信彼此,之前也有没有打条的情况,不存在作伪证的情形。钱款都已经付清,本案与亚太公司无关,上诉人也不应起诉公司。年底打的总条很清楚,工资已经结清。
亚太公司答辩称:我们在义务商贸城承包了装修工程,***承包了我们的工程,***找的上诉人,我们和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我们没有欠他钱,工程款都是按进度现场给的,至于***与***之间的纠纷我们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2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3日,***与***签订“合同协议”,载明:***现有义务商贸城建材城焊接工程,让我找人领班干活,焊工每人每天300元,架子安装工230元,小工每人每天150元,管吃住所有干活人,加班另算,我本人每人每天500元,工地新买的二宝焊接原家折给***,其他电线工具归我本人,所有人员按点计费,焊接工程完毕必须结清。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承包人***、领班干活人***签字确认。
2019年1月4日,***和***就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工资合计为245175元,***、***在工资表上签名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于2019年1月28日向亚太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亚太公司2019年1月28日前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签名确认。
审理中,1、原告提交一张纸条的照片,纸条上(出具日期为2019年元月28日)载明:今有***和***发生纠纷的贰万元整,经公司调解捍下肆万元整,后经实后双方可以在领走所有争议的贰万整。调解人王全增、陈培广、徐伟涛签名确认。认可人***同意。认可人***签名确认。欲证明***尚欠其2万元未给付。2、被告***提交***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载明:义乌商贸城专业市场装修工程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若再有工人闹事,我愿付一切法律责任。***签名确认。欲证明所欠20000元已经付清。3、庭审中,旁听人员王全增表示“***和***发生争议,在其调解以后,双方决定押2万元,但是他们二人签字后,***又反悔了,这个条子当场也已经撕毁了。至于说押的40000元是亚太公司押***的钱。当时***给***打了一个工资全部结清的条后,其就把这个原件撕毁了,不作数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揽装修工程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的合同为证,工人工资结算数额有双方签字结算的工资表予以印证,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以照片为载体的纸条非纸条的原件,且***在庭审中表示已经当场撕毁了,调解人王全增在庭审中也表明“***又反悔了,所以这个条子当场也已经撕毁”,***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新的欠条。而被告***提交的***出具的书面说明,明确载明“义乌商贸城专业市场装修工程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若再有工人闹事,我愿付一切法律责任”,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领班人***应该具备承揽工程工资结算出具条据的基本概念,应该知道该书面说明产生的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亚太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其提交的证据印证其对于***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原告主张亚太公司承担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劳务款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2万元工程款的主要证据为一份纸条,该纸条系照片拍摄,并非纸条原件,被上诉人***称该纸条已经被撕毁,纸条中记载的调解人之一王全增也在一审庭审中表明因***反悔,该纸条已被当场撕毁,且关于未支付2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而***称所有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主要证据为***出具的书面说明,该说明显示义务商贸城专业市场装修工程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该份说明为原件,由***本人签名并按有手印,其应对出具说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本案中***与***对是否已支付2万元以及未出具收据是因未支付款项还是未要求出具收据说法不一,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提交的原件证明力优于***提交的照片拍摄件,足以反驳***的诉讼请求。至于***辩称其出具的说明是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不包括他本人应得的报酬,因***提交的《工人工资表》中记载的工人工资包括其本人作为领班的工资,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尚有20000元扣押在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处,故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路增广
审 判 员 汤静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爽
书 记 员 徐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