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

***与洛阳云顶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2民初22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云顶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七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冯延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4号福田财富广场3号楼409。
法定代表人:王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姝,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小峰,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与被告洛阳云顶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康小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被告云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贾波,被告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张娅姝,被告康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6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云顶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不能成立,被答辩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答辩人并不欠付任何工程费用,依法不负有支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诉称干活至2015年4月份,距起诉已近六年时间,在2015年4月份亚太公司、康小峰未按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已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被答辩人2021年1月19日起诉之日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不欠付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故答辩人不负有支付义务。2014年6月10日,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与亚太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洛阳市老城区云顶绿城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装完工调试验收合格、消防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价95%;留质保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乙方。甲方给付进度款前,乙方应当提前交付正规发票。涉案项目消防工程尚未安装完工调试验收合格、消防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故答辩人不欠付亚太公司任何工程款,且答辩人此前并不知道被答辩人的存在,对于亚太工公司违法分包致使合同无效的后果应由亚太公司、康小峰与被答辩人自行承担。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证据证明我公司欠付亚太公司工程款,且该案件是原告要劳务费,并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案涉消防栓工程原告既没有实际完工,也没有经过被告的消防验收,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案涉工程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双方也没有就目前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2、诉状中利息起算点按2020年11月20日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款也不应当计算利息,答辩人并没有拖延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不应计算利息。3、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3项、第八条1、2、3项分别约定了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工作服费用、工人人身安全保险费用等费用,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应当在付款前予以扣除,双方对上述费用也未进行结算,无法实际计算工程款。4、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整体工程于2015年左右停工,至今已经6年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康小峰辩称,原告所谓的合同并非我本人签字,我认识云顶绿城和亚太公司的潘雷,我只是介绍人,我没有实际参与到工程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雷系亚太公司涉案项目驻地代表。2014年6月10日,云顶公司(甲方)与亚太公司(乙方)签订《洛阳市老城区云顶绿城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亚太公司承包云顶公司开发的洛阳云顶绿城小区组团四、地下车库及商业,工程地点位于洛阳市××城区邙××镇机场路以北、××路以东,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联动系统、室外消防系统及图纸上所有消防水、消防电的施工及材料等内容,(不包括楼内防火门和车库防火卷帘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价款为648万元整(图纸内包死),为固定价款;乙方驻地代表为潘雷;安装完工调试验收合格、消防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价95%;留质保金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乙方;甲方给付进度款前,乙方应当提前交付正规发票。合同落款处加盖亚太公司合同专用章、康小峰在乙方委托人处进行了签字。
2014年5月25日,亚太公司洛阳项目部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四组团1-17#楼消火栓系统,以图纸设计为准;进场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完工时间为按甲方要求;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各接点的施工;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和规范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的监督;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以实结算(计算清单附后)。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完成承包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一次性包死价;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乙方报价中少算、漏算项目及属乙方施工技术措施失误造成的费用、工期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价款已包括承包范围内施工图所标示的所有施工内容,因建设方要求及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调增部分,应由甲方与建设方办理签证,费用另算;工程款的支付:消火栓系统主管安装完毕,支付至本楼本系统工程款的20%,支管及消火栓箱安装及实验完毕,支付至本楼系统工程款的40%,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系统工程款的9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本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消防验收合格移交建设单位或物业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凡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进行维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乙方处有***签字,甲方处加盖有亚太公司洛阳项目部印章,在代表人处潘雷签写了康小峰的名字。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后来,涉案云顶绿城整个项目因为规划等原因停工,因亚太公司没有提供施工材料,***除水枪、水带、玻璃门没有安装以及图纸上所列的地下车库所涉工程未施工外,工程于2015年停工,至今未再复工。
审理中,亚太公司认可***提交的云顶绿城小区工程量清单,对工程量清单中如果施工全部完工的总劳务费为316620元无异议。另,云顶公司向亚太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其余工程款均系亚太公司垫资。亚太公司已向***支付11万元,其中2017年1月25日向***支付4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21000元。潘雷与***的通话录音表明亚太公司尚欠劳务费二十多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签订的《洛阳市老城区云顶绿城小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亚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云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太公司辩称工程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审理中,被告亚太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06620元未付,因被告亚太公司未向***提供施工材料,导致涉案消防工程自2015年停工至今,且云顶绿城整个项目因规划等原因,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何时复工尚不确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在整个涉案工程中的占比情况、工程现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暂酌定被告亚太公司向原告***支付总劳务费的90%即284958元(316620元×90%),扣除已支付的110000元后,被告亚太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174958元,待工程具备施工及验收条件,双方再进行多退少补,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庭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停工,潘雷于2017年、2018年均向***付过款,以及2020年11月向潘雷催要款的事实。故原告***向亚太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潘雷催讨劳务费,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情形,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4958元及利息(以1749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洛阳云顶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17495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云顶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亚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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