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3民初1291号
原告:***,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系三门峡市陕州区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被告***、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8746.3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0357.3元,上述共计369103.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4号楼吊顶项目,被告***转包了部分工程,2020年9月20日原告通过网上招聘受被告***雇佣从事该项目房屋吊顶,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80元。2020年10月16日早上9点多原告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2米高的房屋吊顶,架子突然移动,原告不慎从2米高空摔下,伤情经医院诊断:1、脊髓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医疗费23000元、急诊费用1048.5元,就剩余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049元,并非23000元,均是通过微信转账;2、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3、脚手架刹车没有固定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自己没有固定刹车。施工前已告知安全问题,原告系成年人,没有尽到自身注意义务,自己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徐伟涛是公司员工,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公司对原告受伤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三门峡高新区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建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7#楼吊顶工程。
2020年8月21日,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涛作为被告公司的该项工程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7#楼吊顶装修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协议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吊顶、饰面墙板等工程施工(包工,不包料)。被告***承包该工程劳务后,在网上发布招工信息,原告***看到信息后,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协商日工资为180元,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用。2020年9月20日,原告***随被告***一起对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7#楼吊顶装修工程进行施工。
2020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与被告***与往常一样进行吊顶施工,10时左右,原告***在靠墙的脚手架上施工时,后背倒向墙体,致使身体倾斜、力量下沉,在即将摔倒时将脚手架蹬离原位,造成脚手架与墙体之间产生缝隙,原告未及时稳住身体,从脚手架与墙体之间的缝隙中摔落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康复治疗;3、腰1左侧椎板骨折;4、腰椎管狭窄症(L1);5、脊髓圆锥损伤;6、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7、高血压病;8、右肾结石;9、泌尿系感染。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2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51401.61元。被告***垫付2704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7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三亿中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情况符合外伤所致;2、被鉴定人***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180日,损伤后的护理期为80-90日;4、被鉴定人***出院后需继续门诊治疗、康复和复查的后期医疗费建议评定为2000-4000元;5、被鉴定人***在必要时行内固定器取出手术的医疗费建议评定为7000-1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2021年10月16日至2021年11月8日,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此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4235.1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购买并居住于三门峡市陕州区城区龙飞路南侧龙飞花城15号楼1单元6楼601号房屋,无固定工作。其与妻子共同抚养其子何宇晨(2015年5月29日出生),与其妹妹何江粉共同赡养其父何书军(1952年6月15日出生)、其母张爱荣(1952年8月19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7#楼吊顶分包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权证、三门峡市陕州区西李村乡古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结婚证、户口本等、被告***垫付款项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损失,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5636.8元;
2、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69天为13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69天为3450元;
4、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经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85天为:49073元÷365天×85天=11427.96元;
5、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073元/年的标准,计算经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85天为:49073元÷365天×165天=22183.68元;
6、残疾赔偿金: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的标准结合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34750.34元/年×20年×20%=139001.36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
父:何书军,195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2021年7月28日)已年满69周岁,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计算11年为:20644.91元×11年×20%÷2人=22709.4元;
母:张爱荣,1952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定残时(2021年7月28日)已年满68周岁,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计算12年为:20644.91元×12年×20%÷2人=24773.89元;
子:何宇晨,2015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定残时(2021年7月28日)已年满6周岁,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计算12年为:20644.91元×12年×20%÷2人=24773.89元;
8、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9天共计1380元。
9、鉴定费:26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19316.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致其受伤。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原告因本案事件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同时也有履行安全告知、管理、保障的义务等,结合案情,被告***未尽到上述相关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此次从事吊顶工作已近一个月时间,作为一名熟练工,对于脚手架的使用及注意事项已经熟知,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自己摔落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95795.09元,被告***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两项合计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230521.89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27049元后还应赔偿原告203472.89元。
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劳务资质的***个人,其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和***对原告的伤害存在共同过错,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3472.89元,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原告***负担3076元,由被告***、河南省亚太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连带负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娟娟
人民陪审员 郑金香
人民陪审员 马少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