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城民初字第3342号
原告北京朗惠时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074室。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南皇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008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朗惠时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皇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朗惠时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5元,退还原告2252.5元,其余22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