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

平顶山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市质量工程学院3号公寓楼3单元一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杨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五一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祈文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洁,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城县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台湾城凤凰路北。
法定代表人:林少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阿迪,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阳,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上诉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及原审被告襄城县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5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有争议施工范围建筑面积未予处理不当,上述施工面积的工程价款在恒通公司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对有争议施工范围建筑面积进行认定,未予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二审中,恒通公司对泰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工程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泰兴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抗辩,为客观公正的解决矛盾纠纷,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关于卢民兴租赁费56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由于泰兴公司已提交出租人卢民兴出具的收据,恒通公司并无异议,也认可泰兴公司已经支付,故一审法院对该款仍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5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平顶山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375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蔡文慧
审 判 员 颜 森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仕元
书 记 员 党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