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民初4590号
原告:***,女,汉族,1951年12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禹州市。
原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许昌市禹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
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祁文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计1532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美洁
人民陪审员 张 杨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