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

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执异298号
申请执行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祁文豪,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瑞、黄靖喧(实习),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第三人:***,女,汉族,1951年12月20日生,住禹州市。
第三人:薛立业,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生,住禹州市。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薛成鑫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薛立业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瑞、黄靖喧,第三人***、薛立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薛立业为(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99号判决书的被执行人,两被申请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薛成鑫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薛成鑫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期间薛成鑫因病去世。申请人经查询薛成鑫继承人有妻子***、儿子薛立业。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追加***、薛立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薛立业称,***、薛立业虽然为薛成鑫的继承人,但二人均未继承薛成鑫遗产,故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薛成鑫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薛成鑫偿还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欠款138110元及利息。判决后,薛成鑫不服,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薛成鑫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薛成鑫已去世,其户口于2021年7月6日被注销,第三人***、薛立业系薛成鑫的妻子和儿子。听证审查中,申请执行人提交发现被执行人薛成鑫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老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位于禹州市被拆迁安置。第三人***、薛立业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明确认可协议中被拆迁房屋系薛成鑫于1997、1998年所建,未办理宅基地证及房产证。该套房产于2016年被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为给予建筑面积220平方米安置房及172611.1元金钱补偿,172611元补偿款于2016年12月16日转入薛立业银行账户由其领取,220平方米安置房现未竣工,亦统计在薛立业名下。听证审查中,本院告知第三人***、薛立业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薛成鑫遗产的书面声明,第三人至今未予提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薛成鑫已死亡,其遗产为其1997、1998年所建的位于禹州市,现该房产被安置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均为该房产的延续和替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人***、薛立业作为被执行人薛成鑫的法定继承人并没有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因此第三人***、薛立业应在继承取得薛成鑫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薛立业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薛立业为(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取得薛成鑫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张伟峰
人民陪审员  薛娇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彦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