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执异3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祁文豪,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柯,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许昌恒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灵井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许昌恒众建材有限公司与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在建设银行许昌支行开立的帐号为41×××80基本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制发了人民法院(2021)豫1002财保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异议人在建设银行许昌支行开立的帐号为41×××80的基本账户。该基本账户负担着为职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和税款等功能,关系异议人生产经营和职工生活的正常维系,该账户的冻结,严重影响了异议人的生产和职工稳定,冻结该基本账户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要求和“影响最小”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相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申请执行人许昌恒众建材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驳回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保全异议。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不符合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其提出的保全异议应当予以驳回。1、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且许昌恒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公司)坚决不同意贵院解除对泰兴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故泰兴公司根本不符合法定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首先,截至目前泰兴公司仅向贵院提供了一份名为《执行异议申请书》的文字材料此外再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财产担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泰兴公司根本不符合解除财产保全的条件。其次,恒众公司与泰兴公司双方也曾积极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泰兴公司对所欠货款一拖再拖,最终导致调解失败。基于上述客观事实,为了防止泰兴公司转移、隐匿、隐藏财产,从而损害恒众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坚决不同意贵院解除对泰兴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泰兴公司依然不符合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2、保障生产经营并不是解除保全措施的法定理由,许昌兴建筑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贵院解除保全措施根本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保障被保全人生产经营的前提是“能够实现保全目的”,截至目前,泰兴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财产担保,也未偿还恒众公司任何下欠货款,且贵院查封的泰兴公司三个银行账户均为轮侯查封,恒众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尚未实现,因此,泰兴公司声称的保障生产经营并不能对抗贵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贵院依据许昌恒众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存在任何错误,不应当予以解除。首先,恒众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贵院对泰兴公司财产进行保全,证据充分,担保有效,程序正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据许昌恒众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豫100财保60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存在错误,该财产保全措施不应当予以解除。其次,泰兴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根本不适用于本案,该法条适用范围是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本案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根本不是强制执行措施,且该措施也尚未侵害泰兴公司任何实际财产权益,因此,该财产措施不存在任何错误,依法不应当予以解除。综上所述,贵院依据许昌恒众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存在任何错误,泰兴公司也不符合解除财产保全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财产保全措施不应当予以解除,泰兴公司提出的保全异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许昌恒众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于2021年5月25日向许昌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6月1日,许昌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提交本院。本院作出(2021)豫1002财保60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6月7日轮候冻结了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在许昌农商行西城区支行(账号00×××01)、洛阳银行襄城支行(账号:60×××27)、中国建设银行许昌支行(账号:41×××80)的三个银行账户。异议人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案中,本院轮候冻结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轮候冻结尚未产生正式冻结的效力,异议人在本案中对轮候冻结执行行为所提起的异议,不属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阎玉莲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步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