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

平顶山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2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市质量工程学院3号公寓楼3单元一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五一路20号五一路办事处南楼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城县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台湾城**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上诉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及原审被告襄城县铭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025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铭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025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泰兴公司增加支付恒通公司1148471.75元及利息(以4237101.3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48471.75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计算利息581538.78元;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泰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于工程量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第7页第1、2、3行认定:对于恒通公司施工的10号楼第一层和15号楼第二层只计算了一半面积(837.85平方米)。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恒通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大清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10号楼正负零以上按合同面积计算,15号楼正负零一层以上按合同面积计算。也即10号楼第一层和15号楼第二层的全部面积应计入恒通公司的工程量,一审判决少计算了837.85平方米,每平方米255元,少算了工程款213651.75元。二、有三笔工程欠款50万元及二次结构费30万元,共80万元,一审没有认定。1.泰兴公司通过其项目负责人***找恒通公司拿走19万元用于项目周转购买施工材料。此款项发生在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济往来,属于恒通公司的垫资,而非借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该款项应按工程欠款处理,应该抵消泰兴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通过泰兴公司从上家转让来方木模板费用:20万元。泰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12月17日签有《***》显示收取了原告材料款20万元。该20万元属于恒通公司的垫资,而非借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该款项应按工程欠款处理,应该抵消泰兴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2015年12月18日材料款110000元。泰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项目部于2015年12月18日分别出具了一张2万元和9万元的材料款《收到条》,该11万元属于恒通公司的垫资,而非借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该款项应按工程欠款处理,应该抵消泰兴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二次结构工费30万元。除了主体施工外,恒通公司三班工人施工了飘窗部分。当时议定的是向当时钢筋工班组、木工班组等三个班组各支付了10万元的劳务费共计30万元。铭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1月20日签名确认了这点。三、泰兴公司其他应该支付的款项134820元也应得到支持。1.5、15号楼厨房、卫生间、水电井上翻止水带一屋工费4400元,这部分工作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当时泰兴公司承诺支付。2.15号楼地梁和飘窗工费34420元,这部分也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应该泰兴公司支付。3.15号楼一层拆木、地下室清理钢管、扣件及拆除二层以下外架52000元,这部分工作是上手施工班组遗留工作,不在原告主体施工范围,也应泰兴公司支付。4.10号楼地下室拆木、转运木板、钢管、扣件42000元,这部分工作是上手施工班组遗留工作,不在恒通公司主体施工范围,也应泰兴公司支付。5.修到马路洗车公共平台20**元,这是泰兴公司根据环保要求,让原告额外施工的部分。四、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起算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月26日退场协议签订之前,恒通公司已经从案涉工地退场把工地交付给泰兴公司。只是双方发生打斗事件后,没有办理结算。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起算即2017年1月26日起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支持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兴公司辩称,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关于哈佛家园项目10#楼一层、15#二层工程量的计算问题:(1)泰兴公司一审提供的进场视频及10#、15#劳务分包完成情况说明,清楚的记载了恒通公司进场时候10#楼一层、15#二层方道田已经完成了一部分,恒通公司主张按照全部面积计算没有事实依据。(2)泰兴公司一审提供的恒通公司***与钢筋班组**签订的“钢筋分包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钢筋班承包范围:10#正二层开始,15#从正三层开始,10#正一层按三分之一面积计算,15#正二层不再计算面积。(3)泰兴公司一审提供的恒通公司***与木工班组***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0#木工从第二层开始计算。综合以上意见,恒通公司要求10#楼一层、15#二层按全面积计算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恒通公司提出的其他费用问题。(1)关于19万元:2021年5月18日襄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笔录第4页显示,恒通公司开庭陈述其诉讼请求组成时候,主张其中第4项19万元,是转给泰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是***向泰兴公司工作人员的借款。一审中,泰兴公司经过向***核实,该19万是60万保证金中的一部分。(2)关于20万与11万的问题:2015年12月17日***出具的***内容,显示的是***转让给***价值20万的材料等。该证据与***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11万收到条相互印证,证明***仍拖欠***9万元。(3)关于30万元问题:2016年10月20日***,承诺人是恒通公司,是恒通公司对劳务班组的承诺,因为不能及时兑付钢筋班组的70%工资,承诺支付10万元的生活费。该***第二条约定,哈佛家园10#、15#楼封顶完工后,五日内依据合同结算钢筋工工程量,并结算工资,如各种理由拖延,由泰兴公司哈佛家园10#、15#楼项目部直接给钢筋工依据合同清算工程量,并结算工资。这份证据恰恰证***公司向劳务班组直接支付302235元工资是有依据和理由的。(4)其他134820元问题:均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三、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201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的终止施工的《协议书》第1条约定:2017年2月16日前,甲乙双方应按合同所干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延迟时间。第2条约定:双方结算后,经甲乙双方认可,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所得工程款,否则甲方负责乙方的损失。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对恒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后付款,而本案是因为恒通公司自身原因,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工程量结算,几年后提起诉讼,过错在其本身,其应当对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除了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外,对其利息请求,按起诉主张工程款结算之日起计算是正确的。综合以上意见,恒通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铭轩公司辩称,一、关于恒通公司、泰兴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的问题。首先,铭轩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铭轩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具有合法资质的泰兴公司,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工程款项。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等问题,系泰兴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铭轩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其次,从原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来看,可直观看出恒通公司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及现场混乱的情形。二、关于恒通公司三笔工程款50万及二次结构费30万元的问题。1.原审中,恒通公司主张19万元系借款性质,因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其相对方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此款项并无不当;2.对于恒通公司主张的从上家转让来方木模板费用20万元及材料款11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恒通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支撑其诉求观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对于恒通公司主张的二次结构工费30万元,仅仅系恒通公司对其施工班组做所的承诺,****的角色也仅是“见证人”其主张的30万元二次结构费用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恒通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134820元的问题。综合答辩意见:5、15号楼厨房、卫生间、水电井上翻止水带一屋工费4000元;15号楼地梁和飘窗工费34420元;15号楼一层拆木、地下室清理钢管、扣件及拆除二层以下外架52000元;10号楼地下室拆木、转运木板、钢管、扣件42000元;修到马路洗车公共平台20**元,以上共计134820元,恒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且作为其相对方的泰兴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本案利息起算点的法律适用问题。案涉工程虽基本完工,但并未竣工交付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妥。 泰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恒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讼主张。恒通公司未按照201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时间(2017年2月16日前)办理已完工程量的结算,是一种违约行为,从约定的结算时间到期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价款迟迟未进行结算的原因,是因为恒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属于自身过错导致,如果仅仅以案涉工程价款一直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而不起算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对恒通公司违约行为的纵容,恒通公司不能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反而获得了诉讼时效利益的照顾。二、对于恒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值的计算,一审存在明显错误,存在不当增加恒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值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一审判决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关于恒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价值,举证责任属于恒通公司,而非泰兴公司。泰兴公司作为抗辩一方,提供现场视频作为证据,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泰兴公司主张恒通公司未完成约定工程,应就未完工部分予以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应由泰兴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次,许昌中院发回重审裁定中,明确指出:恒通公司二审中对泰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泰兴公司在一审中也提出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抗辩,为客观公正的解决矛盾纠纷,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本案发回重审后,鉴定机构本应该就工程视频中存在的“未完工部分”发表复核鉴定意见,而鉴定机构绕开双方争议问题,以视频资料内容不能明确争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出具了所谓的复核意见,维持原来的鉴定意见不变。泰兴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复核意见,并没有按照许昌中院发回重审裁定要求,对照恒通公司“进场视频”及“退场视频”,扣除其未完成部分,核对其实际完成工程量,鉴定机构的做法属于投机取巧行为。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不当复核行为未予制止,不加分析判断,以鉴代审,导致案件裁判结果明显不公。三、关于泰兴公司已经支付的302235元,应当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泰兴公司已经支付的302235元,收款人均是恒通公司民工劳务班组长,而非是与恒通公司无关人员,他们在工地领着工人干活,在恒通公司到处躲避不露面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劳务班组长要求发包单位泰兴公司将恒通公司拖欠的工资款(10号楼拖欠的30%民工工资)予以支付,泰兴公司为保护民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直接予以支付,具有一定合理性。相反,恒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就10号楼民工工资全部结算完毕,也没有证据证明收款人不是其施工现场的劳务班组长。一审法院仅仅以恒通公司不予认可,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只会导致后续不断产生连环诉讼,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客观公正处理本案。 恒通公司辩称,1.关于一审法院所算的工程量都是客观的,是泰兴公司书面自认的工程量。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书面自认的证据事实是不需要举证予以证明的,这不牵涉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是民事诉讼自认的制度。2.关于30万的劳务费,属于代恒通公司付劳务费,根据合同的规定,即使是代别人履行债务,也应该通知。但是泰兴公司从来没通知过,所以说在法律效力上,应该是无效的。3.泰兴公司所付的30多万是对应的。因为二次结构30多万根本就没有算到工程量里面,所以恒通公司不知道是不是跟30万是对应关系。4.关于泰兴公司所称的不结算的问题。在一审中恒通公司也举证了,双方发生了一个案件,有一个恒通的女员工被打伤了,也有报警记录,所以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恒通公司拖延。5.关于利息的计算,应按退场之日。至于诉讼时效,因为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诉讼时效应该从鉴定结果出来之后来算整个案件还在诉讼时效内。泰兴公司的上诉,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泰兴公司的上诉,根据恒通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法改判。 铭轩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审中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关于利息主张的计算方式和依据来看,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其怠于行使权利。铭轩公司坚持原审意见,即依法应当驳回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关于本案鉴定问题。首先,关于案涉工***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铭轩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具有合法资质的泰兴公司,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工程款项。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等问题,系泰兴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铭轩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其次,本案的鉴定意见系对施工图纸进行理论上的测算,并不能代表恒通公司实际施工量是多少,更不能代表其实际施工量的质量。通过前期双方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来看,可直观看出施工中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及现场混乱情形,本案件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实际施工量及施工质量,也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恒通公司及泰兴公司所关注的焦点问题,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时着重关注双方之间争议的工程量问题;三、关于恒通公司支付的302235元工程款问题。本案纠纷实际系恒通公司与泰兴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其中的具体相关事宜也与铭轩公司无关,针对此部分款项,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兴公司、铭轩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4467901.3元,利息暂时计算为953110.5元(以4467901.3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襄城县“哈佛家园项目”***公司开发,泰兴公司为承包方,案涉的10#、15#楼原由案外人方道田施工。2015年10月30日,泰兴公司襄城县哈佛家园项目部(发包人)与恒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襄城县哈佛家园10#、11#、14#、15#楼施工。2、工程地点:****英中学对面。3、结构层次:19层、23层……5、建筑面积:大约4.96万平方米,以实际结算为准……6、承包方式:包人工费、包施工机械、**转材料费用、保质量、保工期……三、工程结算办法……3、本工程劳务大清包为一次性包死价,除设计变更外,不退不补。以每平方建筑面积375元为包死价。其中框剪为255元/m……4、10#/15#楼,春节以前付人工费200万元,以后按一次结构浇筑完毕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0%,经建设单位质检站管理正式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造价的97%。余款3%工程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不含税……十一、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及返还条件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60万元。2、保证金退还,10#、15#楼封顶全部退完……甲方: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襄城县哈佛家园项目部(公章)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乙方:平顶山市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2015年12月8日,泰兴公司出具许泰兴(2015)013号文件,*****为泰兴公司襄城县哈佛家园工程项目总负责人。2015年10月30日,泰兴公司襄城县哈佛家园项目部收到合同保证金40万元。2015年11月12日,泰兴公司襄城县哈佛家园项目部收到恒通公司***现金20万元。2017年1月26日,泰兴公司(甲方)与恒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泰兴公司承建的襄城县铭轩地产哈佛公馆10#、15#楼主体工程,现由甲、乙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下去,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2017年2月26日前,甲、乙双方应按合同所干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延迟时间。2、双方结算后,经甲、乙双方认可,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所得的工程款,否则由甲方负责乙方的损失。3、如甲、乙双方的最后结算出现异议,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诉讼解决。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签字按指印)乙方:***(签字按指印)”。诉讼过程中,恒通公司申请对“恒通公司施工的襄城县哈佛公馆10#、15#楼的主体结构部分(即框剪)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立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2日,河南立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立恒[2021]鉴字第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项目结果如下:(1)襄城县哈佛公馆10#、15#楼的主体结构部分(即框剪)工程量(无异议部分):14495.3㎡。(2)襄城县哈佛公馆10#、15#楼的主体结构部分(即框剪)工程量(争议部分):7875.16㎡。其中10#楼一层为952.08㎡,15#楼2-3层为1447.24㎡。泰兴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恒通公司***10#楼一层支模计时工费用124960元。恒通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收到泰兴公司支付的人工费2766186元、于2017年1月27日收到泰兴公司支付的人工费100000元。恒通公司***另收到泰兴公司杂工费11040元。以上共计3002186元。恒通公司与泰兴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原施工人退场后,恒通公司继续施工,双方一直未对恒通公司施工量进行核算。另泰兴公司、铭轩公司均表示案涉工程基本达到交工条件,但并未实际交工。本次审理中,就双方有争议施工部分,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函,请予复核。2022年5月30日,该机构出具复核意见:1、依据贵院转交的视频资料,无法对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豫10民终332号)争议施工范围的建筑面积进行认定。视频资料内容不能明确争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争议施工范围的建筑面积认定需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由法庭裁决。争议部分工程量(施工范围的建筑面积)具体描述详见豫立恒[2021]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书。2、争议部分建筑面积包括10#楼1层、8层、9层及10层;15#楼2层、3层、16层、17层、18层、19层及出屋面楼梯间。上述面积无法在提交的视频资料中确定实际施工人。3、豫立恒[2021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书,依据鉴定委托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不包括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的鉴定。综上所述,豫立恒[2021]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结果不变。另,诉讼中,恒通公司自认***在核算工程量时,10#、15#楼的第一层均只算了50%。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双方争议的施工面积问题。经鉴定双方无争议施工面积为14495.3㎡。①对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双方均认可恒通公司承建的10#楼建设至10层,15#楼建设至19层及出屋面楼梯间,经双方现场勘查,可以确定,恒通公司对10#楼系自一层开始,15#楼从二层开始,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施工主体系恒通公司,应将有争议部分纳入计价范围,但恒通公司自认,10#楼一层为952.08m,计算50%为476.04㎡,15#楼的2-3层鉴定面积为1447.24㎡,一层按50%计算则为1447.24m×25%=361.81㎡,以上361.81㎡+476.04㎡=837.85㎡,应从争议面积中扣除。如泰兴公司主张恒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工,造成修理、返工、改建合理费用支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应提出反诉。即使泰兴公司主张恒通公司未完成约定工程,应就未完工部分予以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也应由泰兴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但泰兴公司一直未申请鉴定,对此,泰兴公司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恒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14495.30㎡+7875.16㎡-837.85㎡=21532.61㎡。依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21532.61㎡×255元/㎡=5490815.55元。②对于恒通公司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恒通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合同后,交付泰兴公司***履约保证军600000元,***系泰兴公司**的襄城县哈佛家园工程项目部总负责人,恒通公司将履约保证金交予***的行为应视为已交付给泰兴公司。后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自愿终止合作关系,故对于600000**约保证金,泰兴公司应返还恒通公司。③对于恒通公司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恒通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泰兴公司不认可,故对于恒通公司该请求不予处理。④对于恒通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恒通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⑤对于恒通公司的第5项诉讼请求,系恒通公司对其施工班组所作的承诺,泰兴公司的****仅是作为见证人予以签字,且该***仅为100000元生活费的承诺,恒通公司主张二次结构工费30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⑥对于恒通公司主张的第7、8、9、项诉讼请求,恒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否实际产生,亦未证明上述请求与本案存在必然关系,且泰兴公司均不予认可,故对于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⑦对于恒通公司主张的第11、12项诉讼请求,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恒通公司应得的款项为6090815.55元(5490815.55元+600000元),扣除泰兴公司已支付的3002186元,一审法院认定泰兴公司应支付恒通公司工程款3088629.55元。泰兴公司辩称已付工程款3304421元,但其提交的劳务费结算单部分无***或恒通公司确认,泰兴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受恒通公司委托向其工人代发工资,且代发时间发生在恒通公司离场后,恒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计息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因2019年8月20日起开始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确定为: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铭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铭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泰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恒通公司从泰兴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虽基本完工,但并未竣工交付使用,铭轩公司与泰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总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铭轩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如若欠付工程款,欠付的金额等问题依据本案证据无法查明,故恒通公司要求铭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泰兴公司、铭轩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恒通公司与泰兴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4项中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并未按约定进行施工结算,在终止合同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一直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工程欠款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并不明确,而结算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泰兴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通公司工程款3088629.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088629.55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47元,由原告恒通公司负担21404元,由被告泰兴公司负担28343元。鉴定费56000元,由原告恒通公司负担26000元,被告泰兴公司负担3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恒通公司与劳务班组关于劳务方法的算账单3份,拟证明关于10号楼施工班组的劳务费,恒通公司仅仅给劳务班组结算了70%,剩余30%未支付,泰兴公司二审上诉主张的代付劳务班组的工资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金额一致;第二组根据本案退场视频整理出问题清单2份,拟证明10号楼和15号楼存在的问题,明确金额分别为988009元和182500元;第三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与第一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恒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泰兴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应不属于证据范畴,系根据视频资料产生,视频资料在一审中已经举证;对第三组证人证言,证人所述的数额不对。铭轩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铭轩公司不知情;对证人证言,请法庭依法查明。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证据一为复印件,但与证据三的证人证言和一审中泰兴公司提交的***、***、**、**的劳务费结算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公司代恒通公司支付***工资5318元、***工资159466元、**工资93270元、**工资3284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第二组证据为泰兴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恒通公司退场后,泰兴公司代其支付***工资5318元、***工资159466元、**工资93270元、**工资32841元,共计29089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泰兴公司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恒通公司与泰兴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后,双方未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泰兴公司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不确定,不能认定恒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损害,故恒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泰兴公司主张恒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约定以建筑面积每平方375元为包死价,其中框剪为255元/㎡、二次砌体为120元/㎡,双方均认可恒通公司承建了10号楼1-10层和15号楼2-19层及出屋面楼梯间,但对恒通公司承建10号楼第1层和15号楼第2层的面积存在争议,恒通公司在原一审2021年5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认可泰兴公司的***是按建筑面积的50%核算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建筑面积,结合恒通公司上述自认内容,认定恒通公司施工总工程量为21532.61㎡并无不当。由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恒通公司完成了案涉两栋楼的主体框剪结构部分,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框剪为255元/㎡”约定,计算得出总工程价款为5490815.55元符合双方约定。加上泰兴公司应当返还恒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600000元,泰兴公司向恒通公司应付款项共计6090815.55元。关于恒通公司主张10号楼第1层和15号楼第2层只认定一半面积错误的上诉理由,如上所述,恒通公司在原一审2021年5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认可泰兴公司的***是按建筑面积的50%核算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按50%计算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关于恒通公司主张其他款项未予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19万元仅有***向***转款凭证,恒通公司在原一审中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且无证据证明借款用途,故一审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并无不当;剩余款项,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证明其主张,一审已经进行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泰兴公司主张一审不当增加恒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值的上诉理由,泰兴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恒通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并提供了相关视频录像,但仅通过视频录像不能确认恒通公司未完成主体框剪结构,且恒通公司退场后,泰兴公司继续进行施工,应视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结合一审仅对恒通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中主体框剪结构进行了认定,对双方合同内的二次砌体并未认定的事实,泰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关于泰兴公司主张其代恒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02235元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恒通公司退场后,泰兴公司代其支付***工资5318元、***工资159466元、**工资93270元、**工资32841元,泰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恒通公司未按时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其负有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责任,故上述工资款290895元应当计入泰兴公司已付工程款,结合一审查***公司已付工程款3002186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泰兴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293081元。综上,本院确认泰兴公司欠付恒通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2797734.55元(6090815.55元-3293081元)。 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泰兴公司与恒通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16日前进行结算,结算后泰兴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但恒通公司未按约进行结算,存在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行为,若按照恒通公司的主张从2017年1月26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将导致恒通公司因其违约行为获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法院以当事人起诉之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更为妥当。 综上所述,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泰兴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025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025民初1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7734.55元及利息。利息以2797734.5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平顶山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47元,鉴定费56000元,共计105747元,由平顶山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71元、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4576元;平顶山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平顶山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9元,由平顶山恒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8元、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5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 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