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02民初5786号
原告:***,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五一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办事处。
负责人:宋纪彬。
原告***与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保证金48812元;2、由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与魏都区塔湾五组签订了3号住宅楼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交给其内部**分公司施工,**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造价2440600.4元,该工程于2006年12月1日经验收合格交工,到2008年4月8号双方进行了结算,管理费9%足额交了,又交给被告保证金48812元,交工后,被告以甲方没退保证金为由,一直到现在不退保证金,中间年年催要,始终无果,始终不退保证金。2022年4月12号,我与泰兴公司法人***一起到**分公司**彬宾馆要保证金。**彬答复塔湾八组未退,双方商定第二天一起到八组要保证金,结果第二天我到八组组长家等了一天,**彬都没去,组长说押金早退了。为了公平公正,据此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公断。
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法院本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的起诉就完全符合上述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在2015年4月16日对被告即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和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其案由也是不当得利。***在该起诉状中所诉求的工程款185769.12元就包括本诉的质量保证金48812元。根据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3日上午的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在宣读起诉状后,补充强调陈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85769.12元,其中包含48812**证金”。对***的起诉,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6)豫10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仍称:“**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36957.12元及质保金48812元,合计185769.12元没有付。”***的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10民终2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说,***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又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即申请抗诉)又被许昌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不支持检察监督申请。在本案中,其一,后诉(即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即原告都是***,被告都是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其二,后诉(即本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即都是索要质量保证金48812元。第三、后诉(即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即都是要求被告支付其质量保证金48812元,而且后诉(即本诉)的诉讼请求直接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即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
二、被告没有收到工程发包方即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塔湾社区居委会八组的质量保证金,***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承建的塔湾八组3号楼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无奈,塔湾八组花钱另找工程队进行了维修,质量保证金不应该也没有退给***,当然,也没有退给被告。被告没有收到塔湾八组的质量保证金,何来的不当得利?
三、被告不欠***任何工程款。已经生效的魏都区人民法院的(2016)豫10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任何直接证据,且2008年4月8号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显示:原、被告之间关于塔湾八组3号楼的所有工程款全部已结清”。***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的(2016)豫10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10民终285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述一、二审判决书不但认定了***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于2008年4月8日结清,而且认定案件纠纷发生在2008年4月8日,但***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均认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就超过了诉讼时效,这次在2022年8月22提起诉讼,则更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
五、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既无《营业执照》,也无公章,并非法律规定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综上,***滥用诉权、重复起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其起诉和其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与魏都区塔湾五组签订了8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中的3号楼口头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6年12月1日案涉工程经核算验收合格交工。案涉工程总造价2440600.4元,2008年4月8号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开具了一份收到条。2008年4月9日,原告向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了9%管理费。迟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85769.12元,其中包含48812**证金为诉讼请求为由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后,魏都区人民法院以(2015)***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仍称:“**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36957.12元及质保金48812元,合计185769.12元没有付。”***的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终字第2145号民事裁定,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5)***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魏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终结后,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002民初1518号判决,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以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项185769.12元为请求,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与理由中再度陈述,“……**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36957.12元及保证金48812元,合计185769.12元没有付……”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民终2855号民事判决并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未发生新的事实情况下,***又于2022年9月13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命书、会签单、竣工验收备案表、收到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河南省结构中州杯工程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诉权,但诉权的行使并非不受节制,否则将影响到国家诉讼资源的合理使用。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向法院重复起诉,不仅会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亦不利于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本案中,原告***诉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符合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一、当事人相同。即本案与前诉的原告都是***,被告都是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分公司。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为给付之诉,而前诉亦为给付之诉,前诉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欠款,本案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之债,本质上都是主张债权。因此,前诉与本案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相同的,诉讼标的也是相同的。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前诉中,虽然本案主张的是被告返还保证金48812元,但前诉原告所主张的支付(返还)工程款185769.12元的请求中包含了保证金48812元,故原告在两次诉讼中均提出返还保证金48812元的诉讼请求,且本案的诉讼请求直接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综上分析,本案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适用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