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82民初8521号
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五一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28651244D。
法定代表人:祁文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利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米庙镇榆树陈北200米(原米庙花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74116317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利安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州市利安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汝州市利安鞋业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履约金、保证金、报名费、押金共计6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汝州市利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声称在汝州市机绣园开发房地产。2016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位于汝州市机绣园产业园区的钢结构厂房及框架结构工程由原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暂定)。合同签订前,被告以交报名费、图纸押金、投标保证金等名义收取了原告55000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缴纳了履约合同金和保证金共计850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开工通知,拟定2016年8月1日开工。为此,原告做好了开工的一切准备工作。当原告进驻工地施工时,被告通知暂时不能开工。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仅返还了285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的项目用地手续一直没有通过审批。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且严重违约,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汝州市利安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2016年4月24日由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二、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三、2016年7月13日被告出具的《开工通知》;四、汝州市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和汝州市利安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年产100万双安全防护鞋项目建设协议书》和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服装鞋业加工基地项目建设合同书》;五、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保证金、报名费、图纸押金、履约合同金等票据六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6日,汝州市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汝州市利安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年产100万双安全防护鞋项目建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汝州市产业聚集区投资建设年产100万双安全防护鞋项目,项目计划占地约80亩,总投资2.4亿元,建设生产车间和配套设施。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同意原告为钢结构厂房第一中标人。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为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及框架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暂定于2016年6月18日。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拟定于2016年8月1日开工,但未如约开工。在此过程中,被告先后于2016年4月7日收取原告报名费2000元及图纸押金3000元、于2016年4月16日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于2016年5月23日收取原告履约合同金40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收取原告履约合同金10万元、于2016年8月13日收取原告保证金25万元、于2016年8月17日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0.5万元。后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未开工建设,合同未如约履行。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给原告退回28.5万元,剩余62万元至今未退回。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予以返还。被告共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保证金、报名费、押金等费用共计90.5万元,并已返还28.5万元,剩余62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年利率6%即月利率5‰为宜,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汝州市利安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保证金、报名费、押金等各项费用6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汝州市利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或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胜利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