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02民初539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五一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祁文豪,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占,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7160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447160元为基数,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2日利息为594131.54元,2019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注:截止2019年7月12日,欠款及利息合计为2041291.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上新居4号楼和5号楼的大清包工程,约定单价为460元/平方米,地基达到正负零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于当月即组织进场施工,到2012年6月份,原告***完成建筑面积3146平方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向原告下达退场通知。2018年11月20日,被告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下,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1447160元(3146平方米*460元/平方米)。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对工程造价直到2018年11月20日才达成一致,在此之前工程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应支付利息。该工程的发包人许昌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破产,其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1.08万元,已支付的工程款应该减除。原告租赁被告塔吊费用50万元应当扣除。我们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收到条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破产债权申报表及审计报告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据四份、转款凭证两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许昌市文上新居4号楼、5号楼大清包工程。2012年6月,原告将工程施工至基础正负零状态被迫停工,现该工程未交付使用。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文上新居4号楼、5号楼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00元,**杰作为文上新居项目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确认无争议的工程款为1447160元。2018年1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彩板房款125800元。彩板房是原告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时建造的用于农民工住宿的房屋。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彩板房款125800元是否属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因本案所涉工程系大清包工程,而彩板房是原告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时建造的用于农民工住宿的房屋,故该款项应当属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范围。
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总额为14471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10800元(65000+500000+20000+125800),剩余工程款73636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被告支付文上新居4号楼、5号楼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500000元,而该工程于2012年6月已施工结束,一直未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该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6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54元,减半收取14927元,由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963元,由原告***负担69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