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203执1486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冠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鹏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岛冠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鹏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03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岛鹏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冠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10179.4元等。
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多次前往被执行人青岛鹏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但均未查得。2018年5月7日,案件承办人通过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0日,案件承办人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青岛鹏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劵、房产、车辆等信息进行财产调查,经上述执行查控系统反馈,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8月3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上述执行情况,案件承办人已经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青岛冠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青岛鹏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有效财产线索及去向,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
因经本院财产调查程序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本院决定对(2018)鲁0203执1486号执行案件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青岛冠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已在执行会商笔录中签字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03民初59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莹莹
审 判 员 吕建刚
代理审判员 郑 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