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5957号
原告:青岛冠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金华路**。
法定代表人:唐贞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兵,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鹏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台柳路**德馨筑家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张凤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宁,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梓煜,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冠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鹏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宁、杨梓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沥青材料款99641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常年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材料用于工程建设。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沥青材料款996415.40元,双方曾于2016年3月30日进行确认,但被告拖延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24日、25日、28日,先后签订四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沥青。
2016年3月30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刘耀祖签订《三方抵账协议》,记载被告欠原告996415.40元沥青款,原告欠刘耀祖1445121.10元砂石材料款,三方同意以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468号德馨筑家6号楼1单元2801户房屋抵账,由被告直接过户给刘耀祖,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将房产交付刘耀祖使用。
原、被告均称,该《三方抵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称办房产证时地址有变化,该房屋没有过户到被告名下,已被开发商收回,该抵账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第二,原告提交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两份,主张2018年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刘耀祖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欠刘耀祖1245121.10元,以一辆大切诺基车辆抵账500000元,2018年2月8日之前办理过户,余款745121.1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之前支付给刘耀祖。现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刘耀祖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显示所有款相同均已结清。
本院认为,2016年3月30日的《三方抵账协议》已明确记载,被告欠原告沥青款996415.40元,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称协议约定的抵账房无法实际过户,则该还款方式应当予以变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鹏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冠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沥青材料款9964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4元,由被告青岛鹏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兆鑫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