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9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玲诉被告田飞、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与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田飞驾驶豫A×××××号客车在二七区德化街粤海大酒店北停车场门口倒车时,与原告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飞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判令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3791元。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田飞侵权的事实及所应承担的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013年5月6日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侵权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各项费用计算依据;4、住院收费和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郑州中原应用技术研究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合法;6、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田飞、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医疗费按票据。
二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病人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8张和原告之子许自强出具的收到**21000元收条1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2和证据3中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据4中住院收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2013年5月6日诊断证明书和证据4中的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属原告进行复查时的诊断证明和放射费用,与其他有效证据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许文系护理人员,其月工资3000元应当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因未提供缴纳“五险一金”的证明故不能证明许文是该公司员工,且原告仅住院19天,扣除许文105天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故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应按最低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并未对证据6本身提出异议,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田飞驾驶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号客车在二七区德化街粤海大酒店北停车场门口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田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初步治疗,后于当日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社区获得性肺炎、冠心病?支气管炎、心律失常、高血压3级,极高危、骨质疏松症,于2013年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1258.97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建议继续营业骨质等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建议骨折愈合良好后,取出内固定物;陪护1人;不适随诊。2013年5月6日,原告到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处理意见为:1、复查拍片,2、需陪护1人,3、加强营养,并花去放射费140元。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田飞是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豫A×××××号客车交强险已过期,尚未办理新的保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田飞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且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作为豫A×××××车辆的车主,未尽到办理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田飞系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豫A×××××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豫A×××××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58.97元(实际支出31258.9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和检查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50天,计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方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据不足,对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100天,计6953.15元(25379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按100元计算。对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8.97元、护理费6953.15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8522.1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河南绿巨人园艺有限公司负担34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