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4民终1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廷辉,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平,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大雁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67253Q。
法定代表人:李伏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南门街(江上村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67102148-6。
主要负责人:卜天其,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南门街(江上村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09306437J。
法定代表人: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福,男,该公司员工。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文小龙,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范廷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云公司)、重庆渝云建设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渝云公司彭水分公司)、重庆市彭水永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文小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渝云公司彭水分公司、永力公司与***、范廷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范廷辉、***的房屋安置于“澎湖花园”小区进口处(即靠刘兵摩托车那幢)沙沱街平街二楼或负一楼(即沙沱街平街下一楼),或者是负二楼整层,超面积***、范廷辉、***按500元/㎡补足住房与营业用房之间的价格差额,且***、范廷辉、***对房屋楼层有选择权。二审中***、范廷辉、***举示了录音证据、相关设计图、拆迁前示意图,依据前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当然排除负一楼4-2房屋于安置房屋之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发回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3民初6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范廷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30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熊海燕
书 记 员 陈思羽